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86號
PTDM,112,簡,14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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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志萍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5 、1151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 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潘志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該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28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12年4月25日10時許,在其 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萍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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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