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85號
PTDM,112,簡,148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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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注射針劑 2盒 2 點滴 10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00號
  被   告 陳怡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進入呂學修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上德親子診所」(案 發時未營業),徒手竊取該診所內所置放之注射針劑2盒及 點滴10袋(共約值新臺幣37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學 修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 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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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