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柏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之
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而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包括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
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 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 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毒品殘渣袋 1個 2 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管) 1支 3 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謝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藥 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2號、108年度簡字 第2003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7日17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案涉嫌恐 嚇等,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殘渣袋1 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藥鏟1支,並於同日18時 7分許,經謝柏森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號)、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毒品殘渣袋1個 、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藥鏟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 品殘渣袋1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供犯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殘渣袋、玻璃球吸 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 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