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58號
PTDM,112,易,75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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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剛瑋


王湘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甲○○(無證據證明甲○○涉犯竊盜犯行,理由詳無罪部 分敘述)係同居關係。丙○○、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 30分許,入住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丁○○擔任負責人 之喜來坊汽車旅館206號房間休息,於同日17時許退房前, 丙○○竟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房 內以膠水黏著固定底座之快煮壺(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強力拔取,由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 箱,將快煮壺竊取後藏於其內,旋即由丙○○駕該車離去。嗣 為旅館人員發覺,由旅館經理乙○○於同日21時18分許前往報 案。嗣為警循線查獲,並通知丙○○於112年5月16日前來製作 筆錄,始交還該快煮壺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1至42、88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19至22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具 結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25至30頁、偵卷第26至29頁、本院 卷第74至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7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警卷第31至35頁)、領據(警卷第37頁)、委託書(警卷 第39頁)、喜來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第47至51頁 )、現場及快煮壺相片(警卷第53至57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1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65頁)等件在卷可查,被告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自均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質非難;又被告丙○○犯罪後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普通;惟被告丙○○業已返還快煮壺,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領據等件可 查,且被告丙○○業已與告訴人丁○○、乙○○調解成立,被告丙 ○○並當場給付告訴人乙○○現金6,000元,有屏東縣長治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頁),告訴人 等犯罪所受損害業已填補;被告丙○○前無案件前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丙○○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 源是之前工作的存款,現從事客運公司司機,月薪約4萬多 元,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子都未成年,家中有三子需要其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其雖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被告 丙○○更已返還快煮壺及給付告訴人乙○○現金6,000元,業如 前述,故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 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 丙○○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 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已返還快煮壺及給付告訴人乙○○現金6,000元,業已 說明如上,堪信被告丙○○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 ,揆諸上開規定,自不應對其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14時30分許,入住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告訴人丁○ ○擔任負責人之喜來坊汽車旅館206號房間休息,於同日17時 許退房前,被告甲○○竟與同案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將房內以膠 水黏著固定底座之快煮壺(值約1000元)強力拔取並開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再由被告甲○○將快煮壺竊 取後藏於其內,旋即由同案被告丙○○駕該車離去。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做竊盜 行為,是同案被告丙○○自己做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 述、告訴人乙○○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現場及快煮壺相片6張、同案 被告丙○○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甲○○ 及同案被告丙○○從旅館離開時在車裡,沒有辦法看到裡面的 情形,依據監視器節錄畫面,監視器只能拍到客房外的走道 ,沒有辦法拍到車庫裡面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依 卷附喜來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第47至51頁)、現 場及快煮壺相片(警卷第53至57頁)確實未發現喜來坊汽車 旅館206號房間及車庫內有何監視器,無從得知被告甲○○有 無將快煮壺竊取後藏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 之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案發當時有竊取房間 內快煮壺的行為,是伊自己放入小客車行李箱的,被告甲○○ 沒有看到伊把快煮壺放到行李箱,被告甲○○是隔天才知道, 他沒有要求伊把快煮壺拿走,被告甲○○沒有將快煮壺竊取之 後藏在行李箱內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亦難以證明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堅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何竊盜犯行,自不能 對被告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名相繩。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其所指之 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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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