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01
、171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翻 越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由黃○○所管理之「○○OO五金百 貨行」(案發時未營業;下稱五金行)之倉庫後方窗戶進入 後,持該店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剪刀及美工刀各1支撬壞該店收銀台(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所置放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 採集案發地點所遺留使用過之剪刀及地面菸蒂上之生物跡證 送驗後,鑑定結果與魏忠明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循線 查上情。
㈡、於同年9月5日上午2時2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周○○位 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該處屋內1樓鐵架 上手提包中所裝放約3,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忠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東警1000號卷第2至3頁反面;東警6900號卷 第2至4頁;偵17001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8、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被害人周○○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互為相符(見東警1000號卷第10至13頁正反面;東警6 900號卷第5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112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26035183號 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東警1000號卷第1、15至21頁;東警6900號卷第1、8至3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 ;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 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將「門扇」修正為「門 窗」,對於「門」之解釋,應無不同,而窗戶不再屬於「其 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新法實施之後)。本案 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以翻越倉庫窗戶之 方式進入五金行後,持剪刀及美工刀各1支破壞五金行收銀 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衡以前揭剪刀、美工刀均係 金屬製品,且既足以供破壞收銀台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 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為,自該當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無訛。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3月、7月、4月、5月、7月(3次)、8月、7月、4月 、4月(2次)、7月、3月、5月確定,再經該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均予 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以前揭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 行非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 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 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 審結前,尚有另案偵查、起訴當中,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 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應予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各竊得之1萬8,000元、3,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未扣案之剪刀、美工刀各1支,固為被告本案行竊時 所使用之工具,惟該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6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