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17號
PTDM,112,易,111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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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1
號、第15486號、第16292號、第162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5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時16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號土地公廟內,以釣魚線(未扣案)一端綁住墊 片,並以雙面膠纏繞後,將之放入郭楊紅柑所管領之香油錢 箱內並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3時30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0號寶水泉福澤宮內,持砂輪切割機1台(未 扣案)破壞該廟林見吟所管領之香油錢箱鎖頭開關(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所置放之香油錢1萬5,000元。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4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號北安宮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廟伍耀輝所管領之鑄 鐵花瓶及神明鑄鐵燈底座各6個(價值約1萬800元)。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2時30分至3時30分間,在 屏東縣○○鎮○○路000○0號私人神壇前,徒手拆解並竊取該處 所擺放陳政昶所管領之香爐兩旁銅製掛耳雕飾1對(原香爐 整體價值約5萬元,陳俊吉變賣該部件所得約1,000元)。二、案經郭楊紅柑、林見吟、陳政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伍耀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2至5頁,警三卷第



5至10頁,警四卷第9至12頁,偵四卷第29至31頁,偵五卷第 8至9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楊紅柑 、林見吟、陳政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金贊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陳秀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頁反 面,警二卷第6至7頁,警三卷第11至14、15至17頁,警四卷 第13至15頁),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車輛詳細資訊報表1 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 第9、19至24頁);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見警二卷第10 至20頁);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扣 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32至34、37至4 2頁,本院卷第51、57至59頁);於事實欄一、㈣部分,有現 場照片8張、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監視器影像擷 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37至45 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 行凶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㈡所使用之砂輪切割機,雖未扣案,惟已能切割香油 錢箱之鐵製鎖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2頁) ,顯具傷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 認為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揭所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3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與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事實相同,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並 竊得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物,其中事實欄一、㈡甚至係以 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即於84年 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85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89年、98年因竊盜案件、99年因竊盜、毒品案件、103年因 竊盜、毒品案件、104年因竊盜案件、106年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又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 返還所竊物品,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揭犯行之犯罪手段、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種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㈠、㈢ 、㈣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部分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本院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香油 錢600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香油錢1萬5,000元,於事實 欄一、㈢所竊得鑄鐵花瓶及神明鑄鐵燈底座各6個,於事實欄 一、㈣所竊得銅製掛耳雕飾1對,核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香油錢部分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另被告嗣後 雖變賣銅製掛耳雕飾1對因而獲取1,000元【見偵四卷第30頁 】,惟據告訴人陳政昶稱整組香爐價值約為5萬元【見警四 卷第14頁】,且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 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 售,應屬常情,尚難認被告變賣之價值已高於原物,自仍應 對原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用之釣魚線暨墊片,事實欄一、㈡所 使用之砂輪切割機1臺,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均未 扣案,而釣魚線暨墊片部分僅為簡易工具,價值低微,其本 身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砂輪切 割機部分,被告則稱:砂輪切割機不是我的,我在朋友家拿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切割機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俊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陳俊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陳俊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鑄鐵花瓶、神明鑄鐵燈底座各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陳俊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製掛耳雕飾壹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521100號卷 事實欄一、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73400號卷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2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0000000000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35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08500號卷 事實欄一、㈢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95400號卷 事實欄一、㈣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6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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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