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蔡喆緯
被 告 陳國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1
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蔡喆緯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被告陳國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 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 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 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 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即具狀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原告復於112年4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更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原 先起訴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由本院審結,附此說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