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娜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楊惠麗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一明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10、12之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9屆屏東縣 新埤鄉鄉長候選人何耀榮之配偶,己○○、丁○○、李榮順均設 籍屏東縣新埤鄉。詎甲○○為使不知情之何耀榮能順利當選屏 東縣新埤鄉鄉長乙職,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己○○位於屏東縣○○鄉○○路0 0號住處,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成3捆,每捆1 萬元)予己○○,以拒不明說用途以免留下證據之方式,暗示 為買票之賄款,令己○○自行拿取1萬元,其餘2萬元則各拿1 萬元交予李榮順、丁○○,以此方式指示己○○、丁○○、李榮順 將各自持有之1萬元款項交付予設籍在屏東縣新埤鄉之有投 票權人,並要求渠等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何耀榮而為投票權 之行使。己○○應允後,基於與甲○○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21日12時許 在其住處外將1萬元交予丁○○,於21日20時許步行至李榮順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當面交付1萬元予李榮順,均 向渠等表示「是鄉長夫人(即甲○○)要我交給你們的」等語 ,丁○○即意會前開款項係甲○○委託渠等行賄之賄款,基於與 甲○○、己○○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應允收下;惟李榮順則以為是工資而收下 , 未代向他人買票,是此部分行賄僅止於預備階段。二、己○○取得前開賄款後,承上與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 編號1、2「賄選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受賄者行賄(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本 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並囑咐附表一編號1之受賄者轉交 給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事後有將行賄之意思、金錢,轉 知及轉交家屬),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當選鄉長,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受賄者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 受賄款。
三、丁○○取得前開賄款後,承上己○○、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 表一編號3-5「賄選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 表一編號3-5所示之受賄者行賄(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 ,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並囑咐附表一編號3、4之受賄 者轉交給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事後均未將行賄之意思、 金錢,轉知或轉交其他家屬),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當選鄉 長,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受賄者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除證人即 被告己○○111年11月25日21時36分偵訊之供述外,證人己○○
、證人即被告丁○○其餘之警詢、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一第448、449頁、卷二第30頁)。經查: ㈠證人己○○、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己○○、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 第87-99、157-170、171-179頁),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己○○ 、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甲○○犯行為翔 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證人己○○、丁○○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己○○、丁○○之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
㈡證人己○○111年11月25日第1次(16時27分)偵訊、111年11月 26日偵訊、證人丁○○111年11月26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 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 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己○○111年11月25日第1次偵訊、 111年11月26日偵訊、證人丁○○111年11月26日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 之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辯護人 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己○○111年1 1月25日第1次偵訊、111年11月26日偵訊、丁○○111年11月26 日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證人己○○、丁○○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 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交 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甲○○之詰問權行使,是就該等證人之 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甲○○ 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
㈢證人己○○111年12月9日偵訊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查證人己○○於111年12月9日偵訊之供述,係 以被告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時,採 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並有 辯護人在場陪同接受訊問,有當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選偵卷三第247、249、253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 定證人己○○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 ,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證人己○○於此次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經檢察官及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 ,已如前述,其該次偵訊之供述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 事實之憑斷基礎。
㈣證人丁○○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74條、第98 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
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9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丁○○111年11月25日偵訊之錄音光碟,因沒 有音訊檔而無法確認該次訊問有無全程連續錄音,又本判決 未使用證人丁○○此次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故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228、242頁、卷二第78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2、448-449頁、 卷二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丁○○共同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己○○對李榮順預備 交付賄賂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庚○○、辛○○、 乙○○、戊○○於偵訊證述之情節(選偵卷二第191-194、257-2 60頁、卷三第45-48、199-201、239-241頁),及案外人李 榮順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選偵卷三第315-318頁),並 有被告丁○○與被告己○○、乙○○、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23日屏選一字第113000023 5號函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份、丙○○、庚○○、辛○○、乙 ○○、戊○○、案外人許世忠等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警 卷第223、233、235、311、363、409、445、479頁、選偵卷 二第187頁、本院卷二第59-62頁),另有自李榮順處扣案之 賄賂現金1萬元、被告己○○處扣案之賄賂現金6,000元、被告 丁○○處扣案之賄賂現金4,000元、丙○○處扣案之賄賂現金2,0 00元、庚○○處扣案之賄賂現金1,000元、辛○○處扣案之賄賂 現金3,000元、乙○○處扣案之賄賂現金2,000元、戊○○處扣案 之賄賂現金1,000元在案可證,足認被告己○○、丁○○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己○○及請己○○轉 交其中2萬元給丁○○、李榮順各1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交付 賄賂罪犯行,辯稱:3萬元是給他們的工資,因為他們有幫 忙新埤鄉萬隆村的選務工作,我有跟己○○說這不是買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該筆款項是給己○○、丁○○及李 榮順的工資,是己○○誤認為賄賂等語。
㈢被告甲○○有交付3萬元給被告己○○,囑託其自留1萬,其餘2萬 轉交各1萬元給被告丁○○、李榮順;被告己○○、丁○○有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中坦 承(本院卷一第228、2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並有前述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甲○○有無要求被告己○○協助買票?並請被告己○○轉 告被告丁○○、李榮順協助買票?即被告甲○○交付予被告己○○ 之款項是勞務的對價,抑或賄款?經查:
⒈被告甲○○係以堅不明說用途之方式,暗示己○○拿錢買票 ⑴被告甲○○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
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知道買票違法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頁),足見被告甲○○瞭解買票賄選是違法的行為。又證人即 何耀榮之選務工作人員壬○○於審理中證稱:107年時甲○○有 出來競選新埤鄉鄉長,111年是由何耀榮競選新埤鄉鄉長, 這2次我都有出來幫忙競選活動,更早之前何耀榮也有選過 新埤鄉鄉長等語(本院二卷第115頁),可知被告甲○○曾擔 任鄉長候選人,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應熟知選舉之運作, 益徵其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
⑵被告甲○○未明確告知交付的現金用途:
①證人己○○於111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甲○○給我錢時,沒有 講很多話,我記得的重點就是,3萬元是我、丁○○、李榮順 各1萬元,甲○○確定沒有講「拉票」二個字,至於其他的我 真的記憶不清了,而且甲○○待一下子就走了,感覺不想被別 人看到等語(選偵104卷三第252頁)。並於審理中證稱:甲 ○○有交付3萬元給我,用橡皮筋綁成3捆,另外2捆要給丁○○ 、李榮順,她沒有跟我說3萬元的用途,或說明為何給我3萬 元,亦無明說款項不是賄選使用,當時因為我很緊張,只記 得聽到2個名字,甲○○只說麻煩你拿給丁○○、李榮順,我本 來不想收錢,就說幫忙不用拿錢,因為我知道是犯法的、這 時候不應該收錢,為了趕快讓她走,想說收下錢她就會離開 ,不然讓人看到更明顯,甲○○看到我緊張時,她說不是,但 沒有講得很清楚,也沒有安撫我,或說這不是犯罪的錢,她 給我錢後就離開了,停留的時間不到10分鐘,我記得很快等 語(本院卷二第81、82、87、92、94、95、100頁)。 ②從證人己○○之證述可知,被告甲○○在鄉長選舉期間交付金錢 予證人己○○時,未開宗明義告知證人己○○金錢的用途,只囑 託其轉交證人丁○○、李榮順。在證人己○○以幫忙選務工作不 用報酬為由,推拒此筆款項時,被告甲○○沒有任何積極的作 為或反應,反而在交付款項後隨即離開,足見被告甲○○在選 舉前,刻意地交付證人己○○顯不必要的款項,卻不告知其用
途。
③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己○○看到我拿錢就很緊張,想說我 要做什麼,己○○就跟我說她沒有收錢,純粹幫忙,我就說這 個不是買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可見證人己○○確因 被告甲○○所為感到緊張,足以補強證人己○○之證述。又如果 僅為日常金錢之禮尚往來或一般交易,證人己○○並無如此緊 張之必要,可見被告甲○○所交付之金錢並不尋常。且證人己 ○○證述其當下很緊張,要被告甲○○趕快走一事(本院卷二第 95頁),如果被告甲○○真的有告知其金錢用途為工資,則證 人己○○應該不會在得知是工資後還如此緊張。由此可知,被 告甲○○確實沒有告知該筆款項之用途。
④證人己○○雖曾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21日 甲○○在我的住處給我錢時,我一開始直覺以為是誰要補貼給 我們的,我說不用,我們不用收錢,但甲○○就說「這不是給 我們的,是要麻煩我們幫她拉票的」,我當時回應她說好, 我知道這樣就是賄選等語(選偵卷一第108、109頁)。再於 111年11月26日偵訊時改稱:關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所述, 「這不是給我們的,是要麻煩我們幫她拉票的」等言詞不是 甲○○所講的,是我自己看到錢以後覺得是要這樣處理,所以 我發給丙○○、庚○○的賄賂,是我自己交付,不是甲○○交代我 做的。甲○○當時是說「錢拿給我,是我們(即我、丁○○、李 榮順還有其他幫忙輔選的人)辛苦發文宣、名片,錢是給我 們補貼的」等語(選偵卷一第120、121頁)。然綜合比較證 人己○○證述對於被告甲○○轉交款項時所說的話,被告甲○○究 竟是提到「拉票」、「補貼」等言詞,或是未明說用途,前 後證述不一,且如果被告甲○○有明白說明用途,因事關重大 ,必經證人己○○再三確認,應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故證人己 ○○就被告甲○○有告知用途部分證述顯然有疑。惟證人己○○審 判中到庭證述,對於被告甲○○轉交款項之地點、時間、方法 供述甚詳,並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本院反覆確 認當時客觀情境,是應認證人己○○於審判中之陳述較為可採 ,即被告甲○○轉交當時未明講款項的用途。
⑤綜觀證人己○○歷次之證述,雖然對於被告甲○○轉交款項時所 說的話乙節,其前後陳述之細節有不一致之處,不過其證稱 交付款項之客觀情狀大致吻合,證人己○○一開始就有拒絕被 告甲○○交付金錢乙節,也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本院卷二 第19頁),且證人己○○平時沒有與被告甲○○往來,只有選舉 才會接觸,與被告甲○○沒有仇怨或糾紛(本院卷二第90、91 頁),可見2人平時無交集,再參以證人己○○是何耀榮之支 持者等情,應認證人己○○沒有構陷被告甲○○於罪之動機或可
能性,堪認證人己○○審判中之證述為真實。
⑶被告甲○○知悉己○○支持己方,卻特意在選前交付用途不明的 金錢,足認有暗示其代為買票之用意:
①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此次鄉長選舉支持何耀榮等語(選偵 卷一第108頁),並參以辯護人表示萬隆村是何耀榮與被告 甲○○相對陌生的村落,且萬隆村常會有白天找不到人的情形 ,所以仰賴證人己○○等人的幫忙等情(本院卷二第21頁), 足知何耀榮及被告甲○○對於萬隆村的選民較不熟悉,而證人 己○○為當地少數被告甲○○熟稔的支持者,且會輔選己方候選 人,如果有買票之需求,確有委由證人己○○代為處理之必要 。
②又衡酌被告甲○○多次參與地方公職選舉之經驗,應知悉選舉 期間,身為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成員,隨意給予支持者用途不 明的大額金錢,會有買票、賄選的疑慮。而被告甲○○交付金 錢給證人己○○之期日,距離選舉期日僅相隔數日,正值候選 人團隊積極拉票、造勢,尋求支持的緊要關頭,惟被告甲○○ 所謂之「工資」,因與證人己○○、丁○○、李榮順間沒有訂立 正式的勞動契約或約定報酬(本院卷二第18頁),足認僅係 人情道義上所為之給付,並非法定或意定之債務,亦未約定 履行期限,顯無急迫給付之必要。且證人己○○、丁○○、李榮 順既為被告甲○○己方之支持者,如果沒有買票的需求,為感 謝其等3人支持,自無在選前數日匆忙委由證人己○○代為交 付,以免招致不必要誤會而落人口實,反而應該是要等到選 舉之後再逐一親自登門拜訪,及慎重交付「工資」,好好感 謝對方選舉期間以來的協助及支持,方為正道。被告甲○○選 舉經驗豐富,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料被告甲○○卻不避嫌, 選擇在距離投票時間未及1週之緊要關頭,交付證人己○○與 其所付出之選務工作報酬不相當之金錢,並語焉不詳而拒不 告知用途,使證人己○○確信款項是要買票所用而趕快行動, 應認被告甲○○係有意以此方式暗示證人己○○該款項為買票所 用之賄款無疑。
③另外,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己○○拿錢給我的時候,說甲○ ○有拿錢給她,叫她拿給我跟李榮順幫忙處理,己○○拿給我 時,已距離投票時間很近,她沒有明確說要買票。我選舉期 間有幫忙陪同家戶拜訪2次、每次1小時,及發傳單,沒有參 加車隊掃街或政見說明等,以走路工來說,1萬元有點太多 ,所以我認為幫忙處理是買票。己○○交付後,我們有在電話 中討論買票的金額及對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08、111、112 頁),可知證人己○○轉交款項時,提及該筆款項來自被告甲 ○○,且被告甲○○欲使證人丁○○透過此筆款項處理事情。衡以
證人己○○轉交款項的時點已距離投票時間相近,又1萬元與 其走路工之薪資不相當,且被告甲○○請託其使用該款項處理 事情,證人丁○○因此判斷1萬元就是買票的款項等情,由此 可推認被告甲○○在距離投票時間不久前交付1筆用途來源不 明、數額非微的金錢,並要求收受者處理事情,會使一般人 認為此筆金錢確與買票有關,而不必明白告知用途。且證人 己○○、丁○○2人經討論後均認為被告甲○○轉交之款項為買票 所用,益徵證人己○○於收受款項時即認知此筆款項為賄款。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⑴被告甲○○辯稱有告知己○○「不是買票」,是證人己○○誤認為 買票等情:
①依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僅辯稱我跟己○○說是工 資等語(警卷第19頁、選偵卷三第132頁),可見被告甲○○ 一開始沒有提到有說「不是買票」的話,與其審理中才辯 稱有說「不是買票」等語不符,則被告甲○○是否確實有向 證人己○○告知「不是買票」等情,顯屬可疑。況且,從前 開證人己○○歷次證述可知,其均未提及被告甲○○有表示「 錢不是買票」等節,惟若被告甲○○於交付款項時,有明確 告知證人己○○「不是買票」的話,證人己○○豈有始終不證 述而獨自緊張之理,可見被告甲○○於審理中才辯稱有說「 不是買票」等語為事後自行添加,不足採信。
②再者,假若此筆款項的用途不是買票而為「工資」,則被告 甲○○應可大方地告知證人己○○,並在證人己○○因收受款項展 現出緊張時,隨即澄清是為了答謝其選務工作辛勞才在選舉 前交付工資,而保證該筆款項之合法性,甚至製作收據憑證 或感謝狀。然被告甲○○卻捨此不為,反而語焉不詳,足認其 有意使證人己○○認為該款項的真實目的就是用來買票。故被 告此部分答辯,要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款項客觀上為工資等情:
①證人己○○審理中證述其於111年鄉長選舉時,僅有1次陪同何 耀榮在新埤村拜票,是在傍晚的時間,跟在競選團隊後面家 戶拜訪,沒有從事其他選務工作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84頁 ),可見證人己○○僅有參與1次何耀榮的競選活動,且時間 相當短,從事的競選工作對於體力或心力負擔非鉅,被告甲 ○○卻要給付證人己○○高達1萬元的工資,顯與常情有違,難 認此筆款項確為證人己○○選務工作之對價。
②證人壬○○到庭證稱:111年何耀榮競選鄉長的選舉,我有陪候 選人掃街拜票,期間長約2月,次數記不清了,但每次掃街 我都有去,要陪著車子走約6小時。甲○○有給我1萬元的工作 酬勞,她當時跟我說這1萬元是給我的工作費,讓我加油開
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15、116、119頁),可知證人壬○○因 參與競選工作,被告甲○○有提供1萬元報酬,且被告甲○○有 明確告知此款項為工資,足見被告甲○○交付工資時,會直接 說明款項用途,使人安心收受,然本案被告甲○○交付證人己 ○○時,明知證人己○○已在緊張不安,卻刻意模糊款項用途, 兩相參照,自難認被告甲○○係基於交付「工資」之心態為之 。且細究證人壬○○之工作內容,其於2個月內,每次陪同候 選人競選車隊掃街長達6小時,可見其參與之選務工作負擔 非輕,而證人己○○、丁○○僅提供1-2小時之勞務,李榮順則 證稱陪同拜票3次、未及10次等情(選偵卷三第316頁),卻 取得與證人壬○○相同之「報酬」,難謂合理,是證人己○○、 丁○○、李榮順取得之款項客觀上顯然非屬「工資」。 ③再者,被告甲○○對於「工資」之計算方式供述矛盾,被告甲○ ○於111年11月26日第2次警詢供稱:發名片、拜票1天給1,00 0元,拜票的話3個小時、發名片的話可能要1個早上(4個小 時)。給己○○、丁○○、李榮順1萬元的工資,是因為他們在 萬隆村協助拜票行程、發文宣、發名片,大概有5次等語( 警卷第29頁)。後於同日第1次偵訊中,面對檢察官訊問「 發名片、拜票1天1,000元,所以妳於111年11月21日給己○○3 萬元,是給己○○、丁○○、李榮順前開輔選行為的工資,換算 下來他們分別輔選10天?」,被告甲○○回答:是,他們不只 輔選10天等語(選偵卷三第132頁),對照證人己○○、丁○○ 、李榮順陪同拜票的次數(1次、2次、3次以上未及10次) ,可知被告甲○○不僅在同日之訊問,對於前開證人輔選次數 說法不一,且其陳述明顯遠多於證人己○○、丁○○、李榮順實 際輔選的次數。另外從被告甲○○之偵訊供述來看,被告甲○○ 係為配合其警詢之計算「工資」的方法,才變更對於證人己 ○○、丁○○、李榮順工作時間的說詞,則其供稱本案款項是給 付前開證人的「工資」一事,尚難無疑。倘若依被告甲○○警 詢所述之「工資」計算方法,被告甲○○顯然給付證人己○○、 丁○○、李榮順過高之金錢,難認被告甲○○本案給付之款項為 「工資」。
④被告甲○○雖於審理中表示給付證人的「工資」,目的是答謝 其等在競選工作的幫忙,然被告甲○○卻從未親自向證人丁○○ 、李榮順道謝,亦表示委託證人己○○交付款項後,未曾聯絡 證人丁○○、李榮順等情(本院卷二第20頁),此與常人感謝 他人之幫助,會親自聯絡以表感情之情不符,難認被告甲○○ 囑託證人己○○轉交之款項確實為答謝之「工資」。是被告及 辯護人前開答辯,顯無可採。
⑶辯護人辯稱己○○、丁○○交付金錢給本來就有意投票給何耀榮
的選民不合理,足見款項非賄款等情:
①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 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 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 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 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 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 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 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 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 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 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 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 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 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 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 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附表一所示之授受行為已偏離常軌
證人己○○、丁○○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1,000-2,000 元不等之金錢,依證人丙○○、庚○○、辛○○、乙○○、戊○○所述 ,可知其等平時與證人己○○、丁○○沒有親密之往來關係(選 偵卷二第192、258頁、選偵卷三第46、200、240頁),證人 己○○、丁○○卻在選舉期間交付1,000-2,000元不等之金錢, 難認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前開授受行為並非 合理、正當。至證人丁○○請託證人辛○○轉交同戶家屬林文賢 部分,證人辛○○認為林文賢經濟狀況不佳,所以跟證人丁○○ 多拿1票的錢,因證人丁○○交付金錢之目的是要擔保林文賢 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是此次鄉長選舉之緣故,並 非一般性之社會扶助,仍有對價關係。
③如附表一所示之授受行為有影響力:
甲、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沒有支持哪一位候選人 ,收到錢後,雖然不一定會去投票,但若沒有投給何耀 榮,會覺得心有罣礙、不好意思等語(選偵卷二第193 頁),可見證人己○○提供之金錢,足資動搖證人丙○○為 一定之行使其投票權。
乙、證人庚○○、辛○○均於偵查中證稱:原本就是支持何耀榮 ,加上收了1,000元後,就會投給何耀榮等語(選偵卷
二第258頁、選偵卷三第46頁),可見證人己○○、丁○○ 提供之金錢,足資加深證人庚○○、辛○○為一定之行使其 投票權。
丙、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本來心中沒有決定要支持哪一 個候選人,但丁○○給我錢,我就確定要投給何耀榮等語 (選偵卷三第201頁),可見證人丁○○提供之金錢,足 資改變證人乙○○為一定之行使其投票權。
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丁○○給我錢是要賄選, 我就收著,以備不時之需,我對選舉不關心等語(選偵 卷三第240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可認賄款會影響證 人戊○○的投票意向,至證人戊○○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 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 關係之認定。
④基上,證人己○○、丁○○交付受賄者之金錢均有對價關係,可 見證人己○○、丁○○將被告甲○○交付之款項作為買票使用,益 徵被告甲○○確有暗示證人己○○及委託轉交證人丁○○代為買票 。是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非合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以拒不明白告知用途之方式,暗示被告 己○○交付之款項為買票賄款,並要求被告己○○轉告並交付買 票的錢給被告丁○○處理,使被告己○○、丁○○知悉上情並應允 收下後,隨即依指示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買票,可徵 被告甲○○確與被告己○○、丁○○間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
㈣公訴意旨另認為李榮順有意會被告己○○轉交之1萬元為賄款而 應允收受等語,然李榮順於偵查中證稱:我問己○○錢的用途 ,她沒說就離開了,我認為那是輔選何耀榮的工作費,所以 就收下了,想著等選舉結束再還給何耀榮等語(選偵卷三第 317頁),可見李榮順收受款項時以為是工作費而收下,難 認李榮順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而為之,而檢察官亦未舉出 足夠證據證明上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又李榮 順雖未受被告甲○○、己○○之暗示而明白該不明款項之真正用 途,惟此乃李榮順個人因素,不影響被告甲○○、己○○、丁○○ 基於此種暗示而達成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㈤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 可採。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再者,投票賄賂意思表 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 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亦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 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 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 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 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 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 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 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