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24號
PTDM,112,原訴,2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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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賢



林至豐


黃紋琪



洪子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丙○○、壬○○、癸○○、辛○○、戊○○、甲○○及庚○○(壬○○ 、癸○○、甲○○及庚○○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 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星 曄小吃部(下稱上址)內飲酒,丁○○認為其女友辛○○遭人騷 擾,而與乙○○、己○○發生齟齬,彼等均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丁○○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拿木椅朝乙○○、己○○拋擲。



丙○○、辛○○、戊○○見狀,丙○○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拿木椅朝乙○○ 、己○○拋擲;辛○○亦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翻桌 並至停放於上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拿 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 之木棍1支;戊○○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持桌上物品朝乙○○、己○○拋擲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5公分)、腦 震盪、左手背撕裂傷(3公分)、顏面、左手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己○○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 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淤血等傷害。嗣經乙○○、己○○報警處理 ,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辛○○、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雪兒、張品稜、劉國華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 種)診斷證明書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 戊○○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己○○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各22張、證 人洪雪兒及張品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各5張、被告戊○○ 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暨車號0 00-0000自小客車照片共9張、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23張 、告訴理由狀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3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 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 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 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 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 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址為公開營 業之餐飲場所,且證人即上址之投資者劉國華亦於警詢中證 稱:本案事發時很多人跑進跑出,我忙著安撫客人等語(警 卷第66頁),故上址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又公訴意 旨雖以「本件實屬突發事件,被告丁○○等8人並非基於施強 暴脅迫之意思而糾眾聚集,難認其等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 眾施強暴脅迫乙情有所認識,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 等語,認為本件無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然參照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丁○○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以向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之方式實行強暴行為,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雖屬臨時起意而利用既 存之聚集狀態,亦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戊○○所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未論及 刑法第150條相關處罰規定,尚有未洽。因此部分起訴之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告知被告4人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㈢被告丁○○、丙○○先後多次向告訴人2人拋擲椅子之行為,均係



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於上開違犯妨害秩序罪之過程中,同時以前述 方式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 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丙○○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辛○○ 、戊○○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㈤按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丙○○間就本案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犯行;被告辛○○、戊○○就本案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傷害犯行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 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丁○○、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主文加列「 共同」,附此說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00號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甫於107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上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98頁),足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被告丙○○前曾因殺人未遂等案 件(註: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丙○○屢犯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法益之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丙○○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丙○○本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 不記載累犯)。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 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辛○○見被告丁○○等 人對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後,竟走出上址至車內拿取木棍, 又返回上址在場助勢,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121 至122頁)、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2 23頁、第231至240頁)可佐,然卷內並無證據指出被告辛○○ 所持木棍於本案有作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所用,且被 告丁○○等人用以向告訴人2人所拋擲之木椅,具證人劉國華 證述,係以實心木頭做成,長、寬、高約40、40、80公分左 右,重量約5公斤(警卷第65至66頁),可見此類木椅若作 為傷害、強暴使用,其危害之可能性並不亞於一般之木棍。



是以被告辛○○於雙方衝突爆發後,另行返回車內取木棍之行 為,於本案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之強化效果,應屬有限 ,本院爰不就被告辛○○攜帶兇器之行為,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戊○○見被告丁○○、丙 ○○對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竟持桌上物品向告訴人2人丟擲, 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已強化本案 對公眾秩序、告訴人2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危害,其犯罪情 狀於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處。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於本案並無犯罪情節輕微,縱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有衝突未思以理性 、適法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 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丁○○有傷害前案、被告丙○○有重傷害前 案、被告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等前案、被告辛○○無前案紀 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丁○○、丙 ○○、戊○○素行非佳,被告辛○○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4人於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2人已成立和 解,惟和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乙○○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07 頁)在卷可佐;佐以被告丁○○、辛○○、戊○○均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告訴人2人已以本院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彼 等之薪資(本院卷第299頁),被告戊○○提出台船薪資明細 截圖2張(本院卷第303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告訴人確 認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43頁),堪 認被告戊○○實際上已對告訴人2人為一定程度之被動賠償; 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 度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戊



○○所犯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曾於107年8月14日經本院10 7年原簡上字第1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109年8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 情,詳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 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戊○○確實有所悔悟。被告戊○○雖未就前述和解履行完畢,然 考量被告戊○○目前有穩定職業,告訴人2人對被告戊○○依本 院調解筆錄所確立之債權,應可藉由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如數獲得滿足,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木棍1支,業據被告辛○○承認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本院卷第222頁),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 屬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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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