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所載採尿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3日8 時10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 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釋放,並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釋放3年內之112年8月21日16時 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8月23日16時16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採驗葉萍之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R112X01718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