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鵬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大鵬與告訴人胡耀文間前有工程款給 付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底某日,前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翻越告訴人所有、定著於本案土地上之綠色 鐵門(下稱本案鐵門)後,進入本案土地(所涉侵入附建築 物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將短鋼筋以電焊方 式,焊接至本案鐵門之上,並在本案鐵門噴漆「4年了」、 「還我錢」、「下次在來」等字眼,以上開方式,使本案鐵 門之美觀效用受損,令本案鐵門外層損壞而無法開啟,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3-94、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