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77號
PTDM,112,交簡,137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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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廖月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廖月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廖月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 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 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 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 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 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查被告周 廖月期依上揭法律對於其所管領之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 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 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 範圍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準此,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其所飼養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 ,致該犬隻在系爭道路上奔走,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 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上開不作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濰筠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行為時已超過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 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管理之犬隻任意在道路 上奔走,造成告訴人見狀煞閃而碰撞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附 件所示多處非輕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輕率之行為應 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已逾80歲依法予以減輕刑責詳如 上述、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77號
  被   告 周廖月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廖月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54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牽引其飼養之寵物犬解便 時,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時,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周 廖月期卻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放任其寵物犬掙脫牽繩奔向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附近,適有林濰筠沿 屏東縣○○市○○○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上開路段,遂與上開犬隻發生碰撞,致林濰筠受有左側 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腦震盪、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面部損傷、顏 面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其他特定部位閉鎖性骨折、牙齒開放 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害。
二、案經林濰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廖月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濰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12 年4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車籍查詢結 果、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之犬隻倒臥於路邊)及告訴人車輛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犯罪時已為80歲以上之人,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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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