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妤晴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山路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8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杜建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左膝左腕疼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