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8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林新維
徐君豪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緣少年梁○○與少年邱○○(少年梁○○民國00年0月生、
少年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事
實均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276號另行審理或不
付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2人間有糾紛,雙方交惡,邱○○
因不堪遭對方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嘲諷,遂邀集丁○○、少年
鍾○○、塗○○、傅○○、王○○等5人(少年鍾○○00年0月生、塗○○
00年0月生、傅○○00年00月生、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事實均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
少調字第276號另行審理或不付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
一同前往少年梁○○所在址設屏東市○○路00號之「日式石頭燒
肉店」,找梁○○理論。而少年梁○○原與乙○○等人,在前開日
式石頭燒肉店內聚餐,恐邱○○帶人前來滋事,亦邀集丙○○、
甲○○等人到場助陣。丁○○與少年邱○○、鍾○○、塗○○、傅○○、
王○○等6人(下稱丁○○等人),以及乙○○、丙○○、甲○○與少
年梁○○等4人(下稱乙○○等人)均明知該「日式石頭燒肉店
」旁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
秩序,丁○○、鍾○○、塗○○、傅○○、王○○,於110年5月11日21
時31分許,與少年邱○○一同分乘3部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
店址前停車場後,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中丁○○具有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意圖,在上開地點,由丁○○先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毆打梁○○,
少年邱○○在旁作勢加入。丁○○復接續持安全帽毆打梁○○,並
攻擊在旁之丙○○,經梁○○以左手阻擋後,丁○○再持安全帽攻
擊丙○○左臉頰,丙○○不堪受擾,以左手擋下丁○○所持揮往其
頭部之安全帽,並以左腳反踹丁○○1下。同行之鍾○○見狀,
便撲向丙○○,隨後丁○○等人則共同將乙○○等人包圍,由丁○○
以徒手或持安全帽1頂、鍾○○持現場人行道上鐵製椅子及現
場安全帽(未扣案)、塗○○以徒手、傅○○持扣案之黑色安全
帽1頂、王○○以徒手或持白色安全帽1頂(未扣案)、邱○○以
徒手(出腳)之方式,共同毆打或砸擊乙○○、丙○○、甲○○、
梁○○等人。丙○○、甲○○、乙○○等人突受丁○○等人攻擊,亦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其中乙○○具有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在上
開地點,由甲○○、丙○○分別徒手或持現場遭對方所丟擲之鐵
椅、乙○○持扣案之甩棍1支,與丁○○等人互毆。其後,丁○○
因不敵乙○○所持甩棍攻擊,遂於同日21時32分27秒許,自其
機車內取出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未扣案),朝甲○○揮砍,
甲○○雖蹲閃躲過,仍遭少年鍾○○持安全帽擊中臉部而倒地。
上開強暴行為致令少年梁○○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間關節脫
臼、右側腕部挫傷;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
傷、鼻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丁○○(未據告訴)受
有頭部左方、左眼及左臉下方受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耳後
擦挫傷、右手背、右下肢擦傷、右大拇指、左手背擦傷等傷
害(上開丁○○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梁○○、丙○○、甲○○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有
1名身分不詳之女子站在雙方中間,以手比劃阻止雙方續行
衝突,於同日21時33分許丁○○等人始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傅○○所有之安全帽1頂、
乙○○所有之甩棍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衝突之少年梁○○、邱○○、王○○、鍾○○、傅○○、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2175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6、39至45、55至60、61至66、67至72、73至76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9頁)、證人即在場少年梁○○友人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9張(見警一卷第195至217、221至225頁)、被告丁○○、丙○○及同案少年王○○、塗○○、邱○○、鍾○○通訊軟體臉書、Instagram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7至177頁)、邱○○與江○○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87至193頁)、告訴人丙○○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181至185頁)、被告丁○○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179頁)、少年梁○○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31頁)、告訴人丙○○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33頁)、告訴人甲○○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乙○○所有甩棍1支:見警一卷第113至119、217至219頁;傅○○所有安全帽1頂:警一卷第121至129、227至2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嫌疑人描述指認擷圖(見偵卷第87至9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及(二)(見偵卷第99至121、123至17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受少年邱○○邀集
前往本案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日式石頭燒肉店」前停車場
找梁○○理論,被告乙○○、丙○○、甲○○則由少年梁○○邀集到場
助勢,由被告丁○○與其友人,對被告乙○○、丙○○、甲○○等人
,相互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所為將使
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故意
;又被告在該處所為,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倘衝突加劇,
更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店家客人、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上
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
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
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4人上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乙○○
、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所持之甩棍、安全帽,確實造成被
告丁○○、丙○○、甲○○等人所受傷勢,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
,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與少年邱○○、鍾○○、塗○○、傅○○、王○○間,就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乙○○、丙○○、甲○○3人,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妨害秩序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
㈣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4人固與在場少年梁○○、邱○○、鍾○○、塗○○、傅○○、王○○ 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年僅18 歲、俱未成年(按:現行民法18歲為成年人之規定乃自112 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之成年人仍為20歲,故被告行為時 尚非成年人),準此,被告4人本案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㈤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 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丁○○、乙○○雖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乙○○雖有 使用甩棍作為本案對丁○○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被告丁 ○○亦有使用未開鋒之武士刀作為對甲○○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 工具,然渠等持以使用之期間非長(約莫僅持用1分鐘、30 秒),又甩棍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未扣案之
武士刀尚未開鋒、未若開鋒之刀械銳利,且其等實行前開犯 罪固有害於社會安寧,然客觀上並無持續增加參與人數而難 以控制之情,復未擴及他人傷亡,堪認被告丁○○、乙○○所為 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等犯行,故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4人僅因少年梁○○、邱○○間之口角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 式解決紛爭,反同仇敵愾,貿然實行前開強暴行為,造成少 年梁○○、甲○○、丁○○、丙○○分別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 且在本案餐廳店外停車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對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危害及威脅,所為實有不該,並就其等 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程度予以衡酌。
⒉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少年 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梁○○撤回告訴狀存 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6-1至66-2、67頁),告訴人梁○○ 到庭稱: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受傷的部分不再追究了;梁○○ 之法定代理人亦稱:請法院依法處理,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血氣方剛、年輕不懂事,也深感悔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75頁),被告兼告訴人丙○○、甲○○均於審理時表示:願意撤 回告訴,不另求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足見被告 就前開所犯,尚能積極彌補錯誤並獲取告訴人諒解,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4人之考量。
⒊再衡酌被告丁○○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間,有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事紀錄,本案後迄今復有妨害秩序 、毒品、槍砲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非佳 ;被告乙○○、丙○○、甲○○,此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又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年僅18歲、俱未成年(按 :現行民法18歲為成年人之規定乃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前之成年人仍為20歲,故被告行為時尚非成年人),考 量其等年紀尚輕,實宜予其等自新之機會。末斟以被告丁○○ 、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查,被告乙○○、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9、31、33頁)。審酌其等行為時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且少年梁○○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信其等歷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認就 被告乙○○、丙○○、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甩棍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 案所用,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甩棍業經 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全帽1頂,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係少年傅○○所有,並非被告丁○○等4人所有,依法自 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丁○○持以揮砍之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固經被告丁○○坦 認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然前開物品未據扣案 ,現已不知去向,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丁○○於犯罪時所 使用之前開武士刀現仍存在,而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 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 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 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與告訴人梁○○已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兼告訴人丙○○、甲○○亦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66-1至66-2、67、81、8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就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 告丁○○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 告丁○○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 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 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前開傷害與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丁○○所為傷害行為,顯與其妨害秩序行為具同一性, 無何另行起意可資區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甩棍 1支 ①即警一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②乙○○所有。 ③對被告乙○○,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安全帽 1頂 ①即警一卷第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②少年傅○○所有。 ③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