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宜葶
被 告 吳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時45分許,以 現金存款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因系爭帳 戶使用人即原告不願加入被告所發起之spotify音樂播放軟 體(下稱spotify)家庭版會員團購後,匯予原告之退款, 亦即該筆500元並非其與原告合購spotify家庭版會員所支付 之款項。詎被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同日3時1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 出所報案謊稱:其於同年月9日10時許,見陳姓之人在臉書 徵詢可以500元價格使用該人之spotify後,即與該人聯絡並 依約於同年月10日2時45分許,以現金存款存入500元至該人 指定之系爭帳戶,然其除遭該人封鎖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 ne帳號外,亦無法登入spotify播放音樂,方知受騙而對該 名陳姓之人提告詐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警聯繫申辦 系爭帳戶使用之原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被告所為系爭侵 權行為,致原告帳戶遭凍結,親友因而減低對原告之信任感 ,並使原告當月無法動用帳戶中之款項,而需借貸金錢度日 ,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嚴重損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又原告因受被告誣告,一年間無法使用線上交易,需額外花
費時間處理帳戶問題,交易上產生許多不便,致原告因而額 外耗費時間與精力。而原告與銀行間本維持正常依約清償之 紀錄,因受被告誣告,致原告帳戶遭凍結,將來可能因此不 良紀錄致原告與銀行往來之業務產生問題,使原告之名譽權 受有實質之損害。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刑事庭112 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即額外耗費時間與精力 15萬元、名譽權實質損失2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人民雖有訴訟權,然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 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即屬訴訟權之 濫用,不僅構成刑事犯罪,亦屬民事之故意侵權行為。又「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公訴,復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 罪,處有期徒刑3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 明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誣指原告詐欺並向承辦警員提出告訴, 固僅使承辦本案之偵審機關人員及相關金融機構人員知悉上 開虛構情節,然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已足致原告在社 會上之聲望、信譽乃至社會評價遭受極大貶損,被告故意造 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遭被告故意誣指涉犯詐欺罪,無端遭受訟累,除須配合 司法調查程序外,受有恐遭冤枉起訴判刑之憂,並於生活上 有相關銀行帳戶遭凍結之不便,且於一般社交上勢必受有名 譽及信用上一時之貶損評價,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被告之侵害行為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前擔任 測試工程師、月薪約38,000元,現待業中(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名譽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額外耗費時間與精力15萬元、名譽權實 質損失25萬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