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3年度,1號
ILDV,113,簡聲抗,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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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葉美慧
葉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
院宜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 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葉美慧抗告意旨略以:李姓訴外人於民國98年間向其 父親即訴外人葉英傑承租經營水果攤,並約定以抵扣6個月 租金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方式,使其搭建現有之鐵皮 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若其不續約,系爭地上物即歸 葉英傑所有。嗣訴外人謝志榮向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承 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經營洗車廠,並各自簽訂租約及收租, 抗告人葉美慧亦至112年4月底均有收受租金。是抗告人葉美 慧業已繼承葉英傑之遺產,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 審理時,未傳喚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確認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有所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 廢棄等語。
三、抗告人葉青青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物非抗告人葉美慧所 繼承之遺產,其所稱租賃關係並非典型租賃案件,且抗告人 葉青青從未接獲抗告人葉美慧提出租賃商討事宜,又抗告人 葉美慧若承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應清償租金,為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向抗告人葉美慧求償1,665,



448元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葉美慧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 前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抗告人葉美慧之聲請為有 理由,而裁定抗告人葉美慧以1,934,675元供擔保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7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 執字第9831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則抗告人葉美慧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 告人葉美慧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要屬實體判斷, 而承前所述,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兩造抗告意旨就此所為之指 摘,並非可取。是兩造各自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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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