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育愷
相 對 人 張力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介紹黃昱綸與張力云各投資玉石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合計120萬元予黑金城,抗告人為保人 ,雙方同意事成後3個月黃昱綸與張力云各賺20%,抗告人簽 發本票2紙。惟3個月屆至,黑金城沒有依約給付20%及歸還 本金,黑金城稱再加10%。黑金城於近2年已給付52萬元,抗 告人亦均轉交予黃昱綸與張力云,現抗告人已無力給付。黃 昱綸與張力云應另行提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發 ,票面金額72萬元,到期日110年8月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其中435,000元未 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 ,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地址 、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 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原裁 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
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