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趙品鈞
陶瑞華
謝明成
相 對 人 張名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名泉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趙品鈞債權額比例200/ 1000、陶瑞華債權額比例500/1000、謝明成債權額比例300/ 1000),並約定於113年1月5日償還,逾期按每日每萬元20元 計付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 權1,2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 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