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1號
ILDV,113,司拍,11,202403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永興


相 對 人 吳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 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育麟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 ,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吳育麟對聲請人負債新臺幣3,00 0萬元,經催告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等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 日期為「民國116年2月14日」,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顯



係於清償日屆至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與民法第873條之規 定不合,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