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0號
ILDV,113,司拍,1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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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寶村
相 對 人 呂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耀宗於民國99年5月15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約定應於99年6月14日 償還,逾期尚應給付按月以本金每佰元2.5元計算之違約金 ,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元 ,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 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 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 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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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