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96號
ILDV,112,訴,596,202403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藍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代理人 張偉良
郁芝敏
蔡承軒
被 告 李木番
蕭阿興
李詩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頁),嗣追加宜 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李木番、同段1018 地號土地承租人蕭阿興為被告,及對被告李木番李詩聰所 有之同段1015、1016地號土地為本件請求確認及行使通行權 之標的(分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51至153頁、163至16 5頁)。核其追加部分與最初起訴所為請求,均係對於其所有 同段989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之確認及行使而為,基礎事 實同一,核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同段1015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師聰所有、1016地號土地為 被告李木番所有,亦為1017、1019地號土地承租人、同段10 17、1018、101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蕭阿興為1018地號土地承租 人(上開土地均同地段,以下均省略,僅以地號稱之),其所



有系爭土地,所鄰近公路僅「宜蘭縣冬山鄉中山路」一條, 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系爭土地並無法直接連接前揭道 路,僅能通過被告所有之土地(即1015至1019地號土地),始 能連接至上開公路,且該通行方式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另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面積高達24,535.16平方公 尺,依據該面積及地理位置優勢,其準備經營「觀光農場」 ,且系爭土地上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門牌:宜蘭 縣○○鄉○○○路000巷00號),故有大型車輛、大型農機出入之 必要及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上之需求,故請求通行之寬 度為6公尺;又其欲經營觀光農場,且系爭土地上亦有其他 建築物,故日後有興建或修繕地上物之需求時均需設置電線 、水管等其他必要管線,且必需經由被告之土地始得連接公 共管線,是請求被告應容許設置相關管線及不得在通行範圍 内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其通行之行為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及第787條規定為本件起訴 ,聲明請求判決:⑴、確認原告就現通行道路即如附圖編號A 、B、C、D、E部分),以其左邊為基準起算向右平行6公尺範 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範圍内通行,並同意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上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李木番蕭阿興李詩聰均表示:目前按照舊的道路(即附圖 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現況道路)在走,原告已經有道路可以 通行,不同意原告主張拓寬到伊等私人土地,不然原告應提 供一些土地來補償,原告之前將土地收回去後,不留通道給 伊等,現有的通道是伊等用私人土地舖設的。同意給原告照 現有的通行狀況通行,伊等也是這樣走,不同意原告主張拓 寬到6米寬的道路。 
㈡、被告國產署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縱有通行需要,亦為一般農 路使用,如附圖所示現況已有道路寬度平均有3.5公尺寬, 已足作一般農路使用,不應主張依現況道路以其左邊(西側) 為基準向右(東側)平移6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倘 判決於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申請通行權 並支付相關償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須先確認該 土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依社會通常觀念,斟 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原告所 有土地原有週邊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 用,即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要件不符 。
㈡、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土地坐落於冬山鄉中山路內, 有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的道路可供通行至中山三路 ,據到場李木番蕭阿興該道路稱是他們自行鋪設,經中山 三路可通行至同鄉中山路之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79至85頁、93至96頁)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測量人員現場測繪現況道路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按。是 依上開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已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E之現況 道路可通行至中山路,且通行範圍土地之所有權或管理人之 被告均已同意原告依該範圍為通行,則難認系爭土地為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而得依該規定對周圍土地主張通行,原告請求 確認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即非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因準備經營「觀光農場」,且其土地上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故有大型車輛、大型農機出入之必要及防 火、防災、避難等安全上之需求,請求依現通行道路以其左 (西)邊為基準起算向右(東)平行6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惟核之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自應 以符何農牧之目的為該土地法定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且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汽車全寬不 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客觀上一般車輛通行空間之寬度 應為2.5公尺;另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點規定:「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㈠供救助5層以 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 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而依附圖所示該 現有道路路寬為2.54-3.84公尺間,已足供一般轎車、較大 型卡車(如垃圾車、消防車)通行所須,已合於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基於農牧使用目的之須要,實無再通行被告所有其他土 地之必要。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 之袋地,其起訴請求對於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及對 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有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上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並容許原告在該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