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柳正祥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許倍瑜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借據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 2年度司促字第46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 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故求為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33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同一事 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 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 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 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41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 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 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再依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 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其對原告具系爭借款債權為由 ,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因原告異議,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該案嗣改分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 下稱系爭另案)受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 系爭另案卷核閱無誤。觀被告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暨所附證據(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9頁),可知被 告於該案係依系爭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求命原告給 付被告1,330,000元本息之判決,縱系爭另案為給付訴訟, 然其訴訟標的已含括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在內,即本件 與系爭另案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同為「被告對原告是 否具系爭借款債權」,僅原、被告相互異位。則原告於系爭 另案以112年10月2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再於112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顯係就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