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1號
ILDV,112,訴,53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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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王人傑

被 告 洪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第2 項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反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如果是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自毋庸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乃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 元等情,均係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犯罪事實所生,原告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毋 庸另行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質疑原告所經營之鳴草咖啡店之產品生產 過程及來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個人臉書及臉書社團



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咖啡大 亂鬥」,以暱稱「洪一中」之帳號在可供多數人瀏覽之臉書 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而原告係咖啡從業人員,被告多次向原告客戶及 所屬的出版公司做出本件公然侮辱行為,因此取消活動以及 售賣咖啡豆的業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尊重系爭刑事判決,但該案件為公然侮辱案 件,僅造成原告人格權之損害,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受有人格權外之損害,及人格權受損金額70萬元之計算方式 暨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及須有故意 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 言,且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被 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自 應對於所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 ,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各處拘役15 日,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 院卷第46頁),則被告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侵權行為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取消活動以及售 賣咖啡豆的業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節,為被告 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確 實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咖啡從業人員,年所得約10 餘萬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無 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1台等情(本院卷第46-47 頁、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 兩造上開智識能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不法侵 害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為 允洽。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3萬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附民卷第3頁、易字卷 第83、93頁,被告本人於刑事案件112年8月24日審判期日簽 收)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
編號 發文時間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1 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31日 洪一中臉書、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 張貼原告與其他人之合照並貼文:媽的咧 業界敗類 又出來亂了 2 109年7月18日 臉書社團「咖啡大亂鬥」 既然我都被黃袍加身了 順便告訴大家 宜蘭鳴草咖啡 很垃圾 老闆王人傑是業界敗類 3 110年6月17日 洪一中臉書及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 業界敗類配上爛豆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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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