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賢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麗卿
劉良佑
黃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余賢輝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