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玠錚
訴訟代理人 陳培瑜
被上訴人 林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上訴部分)、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公 園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孝威路無號誌岔路口提早左轉 彎,適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孝威路往親水公園方向行駛,詎上訴人 疏未注意左方有被上訴人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仍繼續左 轉彎以致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因被上訴人係經營民宿,系爭車輛均作為載客使用,系 爭車輛實際進場維修2個月,被上訴人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接送客人住宿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8,350元之營 業損失;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亦支出申請車禍鑑定之費用 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前開損害。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其係在原審審理時首次看到,被上訴人並不知有系爭和解書 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達成和解,並簽立 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並無理由,退步言,被 上訴人111年10月之營收並無明顯下降,難認維修期間因無 法利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且民宿接駁車輛並未收受載客 報酬,而屬好意施惠,如令上訴人加以賠償,無寧過苛,另 鑑定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碰撞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 分局112年2月6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仍以前詞 置辯。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此受不 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又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 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觀以系爭和解書上固 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但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且被上訴人亦 不否認有將印章交付予訴外人即任職修車廠之服務人員謝欣 洳,並據謝欣洳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放 在廠內等候初判表下來,後續保險公司有說兩造責任上訴人 7成、被上訴人3成,當時被上訴人急著取車,伊有跟被上訴 人說,如果被上訴人要等鑑定下來,但現在就要取車,就要 負擔全額的維修費用,上訴人的保險公司不會先下款,被上 訴人認為修車費用10幾萬元金額太大,就選擇簽立和解書, 和解書上被上訴人的章是伊蓋用的,被上訴人給伊這顆章就 是專門要拿來蓋和解書,伊有給被上訴人看過空白的和解書 ,跟被上訴人說以7比3去做和解,就是被上訴人需自行負擔 3成責任,後來由保險公司下款7成費用,被上訴人負擔3成 費用後取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是依謝欣 洳所述,被上訴人既曾閱覽系爭和解書,再參以被上訴人為 成年之人,復以經營民宿為業,得徵其對於相關私文書在訴 訟上之證明作用及利害關係應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亦自承 其有授權謝欣洳用印(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將印 章交付予謝欣洳用印,顯係為授權謝欣洳簽立系爭和解書所 為,上訴人主張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內容 乙節,自屬有據。
六、而觀以系爭和解書上之和解條件記載:「一、茲經雙方同意
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下: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賠付乙方 (即被上訴人)修車費用合計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 整達成和解,以下空白。二、上述和解理賠金額不包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 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 73頁)。依其文義解釋,乃係針對兩造間當時就系爭車輛受 損及修復而成立和解方案,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本應將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於維修 期間可能發生之營業損失一併納入和解條件,倘若和解時就 營業損失仍存有爭議,亦應將之明確記載於系爭和解書,尚 不得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另行就營業損失再為主張,否則將 喪失以和解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立法意旨。再據謝新洳前開所 述,被上訴人乃係考量鑑定程序之勞費得失後,方妥協讓步 而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是其自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之 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即前開車輛營業損失 )。
七、至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鑑定費用3,000元云云 ,然兩造既已就系爭車禍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即無必要再就 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鑑定,是被上訴人所為該鑑定費用 之支出,顯非因系爭車禍直接所受之損失,申言之,該鑑定 費用,乃屬被上訴人自行送請鑑定所致,此與系爭車禍本身 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直接必要關聯性可言,是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鑑定費用之支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營業損失68,35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71,35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