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加瑄(原名黃女玲)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原名黃女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而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 額為1,360,339元,現每月固定薪資為28,000元,另領有租 屋補助津貼4,480元,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000年00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且與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 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 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360,339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調解卷第25至34頁)為證,然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12月5日為止,包含 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23,669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尚有133,845元(見本院卷第1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63,719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92, 564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凱基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896, 448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34,021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46,590元(見本院卷 第187至1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尚有274,215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86,399元(見本院卷第 227至233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尚有328,517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65,686元(原債 權人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 4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346,033元 (見本院卷第301頁)、另尚有積欠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101,227元(見調解卷第131至157頁)、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3,798元(見調解卷第159至 181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846,731元(計算式: 223,669元+133,845元+263,719元+292,564元+896,448元+13 4,021元+146,590元+274,215元+86,399元+328,517元+265,6 86元+346,033元+101,227元+353,798元=3,846,731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林淑娟即萬吉投注站,於112年12 年以前為部分工時,自113年1月起轉為正職,現每月固定薪 資為28,000元,另領有租金補貼4,4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4、316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佐(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且有 林淑娟即萬吉投注站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9頁),是本院認應以32,480元(計算式:28,000元+ 4,480元=32,48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 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維持 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 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蔡○○係00年00月生,現 仍在就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正反面、學雜費繳納 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第341至343頁),自應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自述蔡○○自113年1月起每月 領取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津貼2,190元,另行政院針對中低 收入戶之兒童及少年加發每月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 5至274頁),亦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社就字第1130 01031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又聲請人雖自 陳前配偶蔡○斌未給付扶養費,並提出其與蔡○斌間之對話紀 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47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聲 請人要求蔡○斌負擔蔡○○相關學習費用時,蔡○斌並未拒絕, 後續亦有匯款,且父母離婚,約定由一方負擔扶養義務,他 方仍應分擔扶養費用,是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 成年子女之生父蔡○斌共同負擔,而聲請人就蔡○斌不能負擔 扶養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認聲請人扶 養其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蔡○○領取之補助款後, 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每月合理應分攤之扶養金 額為6,943元【計算式:(17,076元-2,190元-1,000元)÷2= 6,943元】,始為適當,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2,4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6,943元後,所剩餘額為8,461元 (計算式:32,480元-17,076元-6,943元=8,461元),又聲 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 為51,466元之保單數筆(雖要保人均記載為蔡○○,惟聲請人 已自承其為實際要保人,故應列計為聲請人之財產,見本院 卷第316頁),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遠壽字第113000 00531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凱壽 客一字第1132000812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59至1 61頁、第241至243頁)在卷可考,復參以聲請人為69年生, 現年44歲,而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 達3,846,731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支情形,縱將每月所 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37年【計算式:(3,846, 731元-51,466元)÷8,461元÷12個月≒37】始得清償完畢,且 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本件聲請人顯有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另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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