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雅惠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38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㈠債務人於113年2月27日提出第2次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881元,計清償72期。經本 院於同年3月5日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雖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2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惟,因其中 另有6名債權人因逾期未具狀確答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 。因上開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人數已過半數(6人/8人)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總計又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即同意者債權總額占全更生債權額數之 86.75%。)。此有本院公告函、暨送達證書8件等在卷可稽 ,堪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㈡另查,債務人(96年已離婚)、其長男林0彥、長女林0恩等 皆已成年,除債務人領有薪資、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商業
保險單(解約金約38,698元)外,皆無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3人之110年、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 12/12/4),及有宜蘭縣政府112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11202 14253號函復文、宜蘭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20 216582號函復文等附卷可稽。是尚查無債務人有特意以隱匿 財產、或以詐欺、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而債務人既有工作(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嘉義電力段契 約進用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有固定之收入, 並表明願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支出 外,將賸餘金額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將來確有繼續性、反 覆性之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末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其他各款 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債務人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三、另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 前,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 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 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 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本院亦有以職權裁定為相當限 制之必要,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併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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