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6號
ILDV,112,司執消債更,16,2024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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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興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
㈠債務人於113年1月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 ,計清償72期(即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債務人於113年2月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 ,計清償72期(即6年),每期清償6,000元。上開更生方案 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 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一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 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本件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並無資產。又,債務人現任職於 「楊景智」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1,000元,業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第52號裁定理由書內三、㈢、認可在案。並有本 處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 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及有債務人113年1月03日陳報暨 提出受僱於「楊景智」擔任臨時工之「勞務工資(112年11 月10日)」正本1件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 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5,0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更第52號裁定理由書內三、(五)(六)認定在案。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可處分所得11,00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 5,000元,以餘額6,000元(已逾五分之四)提出用以清償債 權人,依法即「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6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20,000元後,為144,000元,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432,000元,此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第52號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可資參照(該卷第16頁)。
⒉債務人未婚、未有子女。又查無有動產、不動產等有價值之 資產(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所示。所有之大東紡 織(股)770股,據財政部稅務資料認定僅約2,470元,實無 甚價值。),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 決之虞。
 ⒊債務人父親林0中(育3子、1女)雖有⑴門牌號碼宜蘭縣○○鎮0 0路00巷00號房屋即羅東鎮00段652建號、羅東鎮00段349地 號、1788地號土地等。然查該不動產乃林0中於111年1月24 日因配偶贈與所取得。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00路000巷00號 房屋。然查該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屬民國55年起課



,且其持分僅16667/100000。⑶宜蘭縣○○鄉00段000地號、98 7地號土地。惟查該2筆土地,乃於85年7月17日因贈與取得 (另00段984地號上,設定有冬山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 60萬元)。⑷宜蘭縣○○鄉00段000地號、996地號土地。然查 該2筆土地乃於96年5月14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⑸宜蘭縣○○ 鄉00段000地號土地。然查該土地乃於95年8月29日繼承取得 。故,上開債務人父親目前所擁有之不動產,亦應與債務人 無甚關連。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 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 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 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已記載明確,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 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 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 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 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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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