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子安律師、洪維寧律師
被 告 王景民
黃世昌
賴美蓮
黃林美子(即黃輝雄之繼承人)
黃建財(即黃輝雄之繼承人)
黃建誠(即黃輝雄之繼承人)
黃建清(即黃輝雄之繼承人)
黃麗娟(即黃輝雄之繼承人)
黃麗花(即黃輝雄之繼承人)
鄭金元(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鄭御玄(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鄭師堯(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鄭兆芳(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林惠玲(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林惠貞(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林國雄(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陳明華(即林阿呆之繼承人兼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
陳炯為(即林阿呆之繼承人兼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
陳秀菊(即林阿呆之繼承人兼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
陳秀玉(即林阿呆之繼承人兼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
游國華(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游國政(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林秋美(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余林貴美
林國棟(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吳麗美
李阿文(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李瑋倫(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李冠辰(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兼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明月(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景民、吳麗美應將系坐落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面積24.65㎡、2層加強磚造,面積71.83㎡、2層 加強磚造含鐵皮雨遮;即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市○○街00巷 00號)拆除,並將上述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二、被告王景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面積24.54㎡,1層磚木造,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市○○街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述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鄭金元、鄭御玄、鄭師堯、鄭兆芳、林惠玲、林惠貞、 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游國華、游國 政、林秋美、余林貴美、林國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鄭金元、鄭御玄、鄭師堯、鄭兆芳、林惠玲、林惠貞、 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游國華、游國 政、林秋美、余林貴美、林國棟應就被繼承人林阿呆所遺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鄭金元、鄭御玄、鄭師堯、鄭兆芳、林惠玲、林惠貞、 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游國華、游國 政、林秋美、余林貴美、林國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38.82㎡,磚木造無屋頂及鐵皮圍籬, 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述占 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黃林美子、黃建財、黃建誠、黃建清、黃麗娟、黃麗花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七、被告黃林美子、黃建財、黃建誠、黃建清、黃麗娟、黃麗花 應就被繼承人黃輝雄所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建物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黃林美子、黃建財、黃建誠、黃建清、黃麗娟、黃麗花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D2、D3、D4所示之殘存磚牆 (面積依序為0.43㎡、0.13㎡、0.27㎡、0.83㎡,磚牆,即原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之殘存磚牆,附圖誤繕為 「1號」,逕予以更正為「17」號)拆除,並將上述占用土 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李阿文、李瑋倫、李冠辰、尤明月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李阿文、李瑋倫、李冠辰、尤明月應就被繼承人黃春雄 所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十一、李阿文、李瑋倫、李冠辰、尤明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1、D2、D3、D4所示殘存磚牆(面積依序為0.43㎡、0 .13㎡、0.27㎡、0.83㎡,磚牆,即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 ○○街00巷00號之殘存磚牆,附圖誤繕為「1號」,逕予以 更正為「17」號)拆除,並將上述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二、被告賴美蓮應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
十三、被告黃世昌應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景民、吳麗美負擔50分之19,被告王景 民負擔10分之1,被告鄭金元、鄭御玄、鄭師堯、鄭兆芳 、林惠玲、林惠貞、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 陳秀玉、游國華、游國政、林秋美、余林貴美、林國棟連 帶負擔20分之3;被告黃林美子、黃建財、黃建誠、黃建 清、黃麗娟、黃麗花連帶負擔100分之7;被告李阿文、李 瑋倫、李冠辰、尤明月連帶負擔100分之7;被告賴美蓮負 擔10分之1;被告黃世昌負擔100分之13。十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5,416元為被告王景民、 吳麗美;第2項以新臺幣298,971元為被告王景民;第5項 以新臺幣472,944元為被告鄭金元、鄭御玄、鄭師堯、鄭 兆芳、林惠玲、林惠貞、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 菊、陳秀玉、游國華、游國政、林秋美、余林貴美、林國 棟;第8、11項以新臺幣20,224元為被告黃林美子、黃建 財、黃建誠、黃建清、黃麗娟、黃麗花、李阿文、李瑋倫 、李冠辰、尤明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景民、 吳麗美以新臺幣3,526,248元,被告王景民以新臺幣896,9 12元,被告鄭金元、鄭御玄、鄭師堯、鄭兆芳、林惠玲、 林惠貞、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游 國華、游國政、林秋美、余林貴美、林國棟以新臺幣1,41 8,832元,被告黃林美子、黃建財、黃建誠、黃建清、黃
麗娟、黃麗花、李阿文、李瑋倫、李冠辰、尤明月以新臺 幣60,67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訴 ,被告陳進財則在本件審理過程中,於112年7月4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等4人, 此有陳進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之承受訴 訟人。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具狀為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 、陳秀玉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11年9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追加賴南新之繼承人即陳紅桃、賴柏翰、賴怡珊、賴怡璇 、賴順福、賴福枝、賴美祝、賴美雪(下合稱陳紅桃等8人 ,分則稱姓名;另賴美蓮亦同為賴南新之繼承人,惟原告起 訴時原已列賴美蓮為被告),黃輝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林美 子、黃建財、黃建誠、黃建清、黃麗娟、黃麗花(下合稱黃 林美子等6人,分則稱姓名)、林阿呆之繼承人即被告鄭金 元、鄭御玄、鄭師堯、鄭兆芳、林惠玲、林惠貞、林國雄、 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游國華、游國政、林秋 美、余林貴美、林國棟(下合稱鄭金元等16人,分則稱姓名 )及陳進財(惟陳進財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4日死亡,並由 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承受訴訟,詳如前述)為 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5頁)。又因被告王景民稱門牌 號碼宜蘭市○○街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12號建物)為其與配偶吳麗美共同所有(下與王景民合稱王 景民等2人,分則稱姓名),原告復於111年11月9日以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㈢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追加吳麗美為被告(見本 院卷㈡355至357頁);再於111年12月1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㈣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追加黃春雄之繼承人即李阿文、李 瑋倫、李冠辰、尤明月(下合稱李阿文等4人,分則稱姓名 )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47至455頁),末於112年8月1日以 民事訴之變更㈥狀變更聲明,另於同日撤回對於王景民關於 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最終確認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 院卷㈢第474頁、第479至483頁),並撤回對已歿之黃輝雄、 黃春雄、林阿呆及賴南新之訴,及對陳紅桃等8人之訴(見 本院卷㈣第254頁)等情。經核,原告追加黃輝雄、黃春雄及 林阿呆之繼承人為被告,係基於同一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 爭議之基礎事實;至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則非變更 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於判決確定 前撤回部分被告,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 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規範,原 告對被告為請求時,主張2個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在前者(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就後者(備位聲 明)一為審理裁判。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 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 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 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 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 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係以坐落宜蘭縣○○市○○0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地 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為無效,而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之規定,分別請求鄭金元等16人塗銷附表三編號1林阿 呆地上權,黃林美子等6人塗銷附表三編號2黃輝雄地上權, 李阿文等4人塗銷附表三編號3黃春雄地上權,賴美蓮塗銷附 表三編號4地上權,黃世昌塗銷附表三編號5地上權,此部分 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無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 訴之必要,然其如附表二變更後備位訴之聲明編號3至7部分 ,則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本於兩造 間之地上權契約,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始得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6,
其並於起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米元、 陳盧彩玉、陳希聖、陳希禮、陳沛恩、陳賢傑、陳圭美、林 耿德、陳孟國、林國禮、林寶凰同意其起訴,有前揭共有人 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29頁),而原告與 前揭11位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157/288(其中林 國禮、林寶凰與訴外人林國賢、林寶鈴、林寶玉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2/48,因其餘公同共有人未共同起訴或明示同意原 告起訴,爰不計入),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07至127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 權之共有人合計為12人(含原告、林國禮、林寶凰在內), 已逾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即22人之半數,且其等應有部分亦已 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是原告提起本件變更後備位之 訴聲明部分,核均合於前揭規定。惟本件原告所為先位訴訟 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詳見後述)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變更後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裁判 ,附此指明。
四、被告黃世昌、賴美蓮、黃建財、黃建誠、黃建清、黃麗花、 鄭金元、鄭御玄、鄭師堯、鄭兆芳、林惠玲、林惠貞、林國 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游國華、游國政、 余林貴美、吳麗美、李阿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王景民、林秋美、黃林美子、黃麗娟、林國棟、 尤明月、李瑋倫、李冠辰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王景民等2人拆屋還地部分:
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6, 王景民等2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法律權源,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搭建如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A1、A2所示(面積24.65㎡之2層加強磚造,面積71.83㎡之2 層加強磚造含鐵皮雨遮)所示之系爭12號建物。另如附圖編 號B所示(面積24.54㎡、1層磚木造)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街 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現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 亦為王景民。是王景民等2人以系爭12號建物、王景民以系 爭1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所示部 分,已妨害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完整,原告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訴請王景民等2人應將前揭建物拆除,並將上述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及拆屋還地部分: ⑴系爭土地上現仍設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然前揭 地上權設定時,均未見有與系爭土地斯時全體所有權人會同 登記之資料。且觀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上權人林阿呆(即 鄭金元等16人之被繼承人)於聲請登記地上權時所出具之理 由書上記載:「陳阿九石壽松等言明該土地係共業所有未知 各持分人意見再三詢問尚未解決」等語;附表三編號2、3所 示地上權人黃輝雄(即黃林美子等6人之被繼承人)、黃春 雄(即李阿文等4人之被繼承人)部分,其等之父親即訴外 人黃水柳僅出具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而該保證書上載明: 「今因義務人陳阿力等八名不肯蓋章」等語;附表三編號4 所示地上權人賴美蓮則係分割繼承自其父親賴南新,惟賴南 新於原始登記地上權時所出具之房屋登記保證書上亦記載: 「因地主陳阿九不同意設地上權」等語;附表三編號5所示 地上權人黃世昌,其亦係分割繼承自其父親即訴外人黃旺火 而來,而黃旺火則係繼承自訴外人黃阿罔,然黃阿罔於39年 原始設定地上權時出具之理由書上亦載明:「陳阿九石壽松 等言明該土地係共業所有未知各持分人意見再三詢問尚未解 決」等語,由此難認系爭地上權原始設定時,確有與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間達成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之合意,與當時土 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自有未合。從而,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既非由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 同聲請,又不符合地上權人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即 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鄭金元等16人、 黃林美子等6人、李阿文等4人、賴美蓮、黃世昌應分別將系 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⑵又系爭土地上另有林阿呆所遺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宜蘭縣○○ 市○○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街00巷00號,下 稱系爭120號建物),現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 物(面積38.82㎡、磚木造無屋頂及鐵皮圍籬),並由鄭金元 等16人共同繼承;另有黃春雄、黃輝雄共有且遺留之如附表 四編號2、3之宜蘭縣○○市○○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 蘭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117號建物),現況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D3、D4所示磚牆(面積依序0.43、 0.13、0.27、0.83㎡,磚牆,附圖誤繕舊門牌號碼為「1號」 ,逕予以更正為「17號」),由黃林美子等6人、李阿文等4 人繼承,惟附表三編號1至5地上權有前揭無效事由,已如前
述,足見前揭建物、磚牆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鄭金 元等16人、黃林美子等6人、李阿文等4人分別將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各自拆除如附圖編號C、D1 、D2、D3、D4之建物、磚牆,再將上述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地上權部分:
倘法院認系爭地上權登記屬有效,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均 已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現均已不存在,爰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鄭金元等16人、黃 林美子等6人及李阿文等4人分別就附表三編號1至3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賴美蓮、黃世昌均分別塗銷附表三編 號4、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⒉拆屋還地部分:
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鄭金元等16人、黃林美子等6人及 李阿文等4人,即無從以地上權法律關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而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鄭金元等16人應分別將120號 建物、黃林美子等6人及李阿文等4人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各自拆除上開附圖編號C、D1、D2、D 3、D4之建物、磚牆,再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王景民部分:伊於40多年前向賴南新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木造建物,其後伊拆除該木造建物,並與伊配偶吳麗美共 同出資在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系爭12號建物, 且伊與吳麗美拆除舊屋原地重建前有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即訴外人陳新登之同意,伊當時並與陳新登協議如將來系 爭土地要開發,伊自願拆除系爭12號建物,其後陳新登每年 亦有跟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3,000、5,000元不等 之租金,並立有切結書,故伊係基於租賃而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另系爭19號建物則是由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廖金鳳出資 向第三人購買,現由伊管理使用,且僅有伊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如要拆除系爭12、19號建物,原告應予以補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國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於本院現場
勘驗時陳稱:系爭120號建物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係由 伊林阿呆出資搭建,伊同意拆除,然希望有補償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91頁)。
㈢林秋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準備程序期 日時陳稱:房子是由伊之祖父即林阿呆出資購買,如要拆除 應有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㈢第140頁)。
㈣黃麗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於本院現場 勘驗時陳稱:系爭117號建物於距今5、6年前因嚴重坍塌而 清運,現狀如附圖編號D1、D2、D3、D4之磚牆,伊未在此居 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1至493頁)。 ㈤黃林美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於本院現 場勘驗時陳稱:系爭117號建物即如附圖編號D1、D2、D3、D 4之磚牆原係由黃春雄、黃輝雄共同使用,伊不同意塗銷附 表三編號2之地上權,除非原告補償地上權及地上物之損失 ,或購買伊之地上權(見本院卷㈡第493頁)。 ㈥尤明月、李瑋倫、李冠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 據之前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系爭117號建物即如附圖編號D 1、D2、D3、D4之磚牆原係由黃春雄、黃輝雄共同使用,並 無分割繼承,若要拆除,應補償如附表三編號3之地上權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41至 142頁)。
㈦黃世昌、賴美蓮、黃建財、黃建誠、黃建清、黃麗花、鄭金 元、鄭御玄、鄭師堯、鄭兆芳、林惠玲、林惠貞、林國雄、 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游國華、游國政、余林 貴美、吳麗美、李阿文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16,系 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系爭12號建物,係由 王景民等2人共同出資搭建及增建而成,現由其等2人居住使 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19號建物,係陳廖金鳳出資購 買,其後由王景民繼承及管理使用,僅王景民有事實上處分 權;又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 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原登記地上權人依序為林阿呆、黃 輝雄、黃春雄,其等均業已死亡,且在系爭土地上遺有如附 表四編號1至3之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 系爭120號建物,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阿呆(權利範圍為
全部);如附圖編號D1、D2、D3、D4之系爭117號建物之殘 存磚牆,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春雄、黃輝雄(權利範圍各 為1/2),而鄭金元等16人為林阿呆之繼承人、黃林美子等6 人為黃輝雄之繼承人、李阿文等4人為黃春雄繼承人,其等 分別因繼承關係而繼受依序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 及系爭120、117號建物所有權,而其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系爭117 、120號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賴南新、黃 輝雄、林阿呆、黃春雄、陳進財之繼承系統表、舊式戶籍謄 本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5至66頁、第7 1至73頁、第125至129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至161 頁;本院卷㈡第21至145頁、第345至347頁、第351至353頁; 本院卷㈣第15至21頁、第27至128頁、第131至133頁)為憑, 且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系爭117 、12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 土地登記總簿,建築建物標示部、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土地房屋登記保証(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戶籍謄 本、理由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8頁、第181頁、第18 7至235頁、第241至255頁、第259至265頁、第289至403頁) ,宜蘭○○○○○○○○○回函檢附之黃春雄、林阿呆之戶籍資料及 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63至309頁)、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系爭12號建物稅籍登記表(見本 院卷㈡第441至445頁)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㈢第19至26頁;本院卷㈣第135頁、 第393至395頁)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見本院卷㈡第489至513頁),及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㈢第377 頁)在卷可稽,且為王景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75至47 6頁),林國棟、林秋美、黃麗娟、黃林美子、尤明月、李 瑋倫、李冠辰亦未爭執,其餘被告黃世昌、賴美蓮、黃建財 、黃建誠、黃建清、黃麗花、鄭金元、鄭御玄、鄭師堯、鄭 兆芳、林惠玲、林惠貞、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 、陳秀玉、游國華、游國政、余林貴美、吳麗美、李阿文等 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王景民 等2人拆除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系爭12號建物,請求王景 民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19號建物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1、A2所 示之系爭12號建物為王景民等2人出資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19號建物現則由王景民所繼承,且其 為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業經本院如上,而原告進而 主張系爭12、19號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王景民則辯稱 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陳新登間有成立租賃關係,先前 每年亦有繳納2,000、3,000、5,000元不等之租金,其有合 法占有權源等語,依上說明,王景民等2人以其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自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王景民2等人辯稱其等就系爭1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 述範圍,及王景民就系爭1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述範圍, 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新登成立租賃關係乙節,未據其 等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且為原告所否認。且王景民等2 人自承其等並無證據可提出,亦無證人可證明(見本院卷㈡ 第324頁;本院卷㈢第141頁),是王景民等2人就其等所有之 系爭12號建物,及王景民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9號建 物,既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述占用範圍 之正當權源,是系爭12、1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述範圍確 已妨礙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之規定,請求王景民 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系爭12號建 物,暨王景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19號建 物拆除,並將前述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均屬無效,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林阿呆之繼承人即鄭金元 等16人、黃春雄之繼承人即李阿文等4人、黃輝雄之繼承人 即黃林美子等6人及賴美蓮、黃世昌應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塗銷;暨鄭金元等16人應將附表四編 號1之系爭120號建物;李阿文等4人及黃林美子等6人應將附 表四編號2、3之系爭117號建物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各自 將附圖編號C、D1、D2、D3、D4所示建物、磚牆拆除,並將 上述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是地上 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對共有之土 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如共有 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共有物,其 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且如屬繼承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如未經登記,亦不得為該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又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2 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89年 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參照。「土地與建物權利 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 ,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於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 部及建物標示部;…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人不同時, 在登記簿依法分別以所有權地上權予以登記,…」;「建物 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所有人蓋章認定外,並由 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