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5號
ILDM,113,訴,9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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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984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677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日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日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黃民安」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之 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而公訴檢察官亦當 庭表示不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自無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交付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致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 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車床 工作、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4號
  被   告 程日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律扶助)
康雲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日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 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 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某處所,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黃民安(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使用。嗣黃民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程日炎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在網路上以投資博弈為餌,詐騙黃 品綸,致黃品綸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夜間19時27分、 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程日炎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程日炎即依黃民安指示,於翌(22)日



上午9時11分許,自其永豐銀行帳戶臨櫃提領66萬元(內含黃 品綸匯入之款項),於同(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 都路某處所,將上開款項交付黃民安收取。嗣黃品綸察覺受 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日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自000年0月間起,將其上揭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黃民安匯款,並依同案被告指示、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品綸轉帳明細2紙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且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日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被告與黃民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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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