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犯即少年黃○皓(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張○安(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游○順(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賴○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劉○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另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 為處理少年黃○皓與告訴人即少年韓○宸(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前糾紛,雙方互約於民國112年3月 5日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烘爐茶古商行」 前見面,被告竟與少年黃○皓、張○安、游○順、賴○俊、劉○ 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棒球鋁棒、少年黃○ 皓持菜刀、少年張○安徒手、少年游○順持棒球棒、少年賴○ 俊持棒球鋁棒、少年劉○銘則以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 人即少年韓○宸、廖○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致少年韓○宸受有右手手背割傷併皮瓣及肌腱撕裂 、左手手背割傷伴肌腱斷裂、左前臂背側割傷伴肌腱及肌肉 斷裂、左背上臂割傷伴肌肉斷裂、左後外側膝關節切割傷合 併神經、肌腱損傷、右手第三掌骨頭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少 年廖○霖則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頸開放性骨折、上背部切割傷 伴肌肉撕裂傷、下背部切割傷伴肌肉撕裂傷、右臀部割傷併 皮瓣撕裂和肌肉撕裂傷、左大腿割傷伴肌肉撕裂傷、右大腿 割傷伴肌肉撕裂傷、頭皮割傷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少年韓○宸 於113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即少年廖○霖於113年3 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易504卷第71頁;本院訴77卷第5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