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6號
ILDM,113,訴,6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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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9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因不滿少年陳○楷(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工作態 度,故於民國111年8月5日19時許,與乙○○相約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樟樹公園談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 毆打陳○楷之臀部,致陳○楷受有雙臀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㈡甲○○知悉宜蘭縣○○鎮○○路000號開崙撞球場外之開元市場,為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與少年 林○諒(另移送少年法庭)、廖○愷(另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8月6日18時許至19時許(起訴書記載19時許,應予更正)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開崙撞球場外之開元市場,由甲○ ○與廖○愷徒手打陳○楷巴掌,由林○諒毆打陳○楷頭部及身體 ,致陳○楷受有左臉及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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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