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18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郁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郁展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日時,以每個帳號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 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ndy」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一卡通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月8日21時19分許,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 ,使告訴人盧怡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9日14時6分 許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又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 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 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嫌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時,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3,000元之代價,透過Telegram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被害人林宇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一卡通帳戶 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82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2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3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本院簡字卷第50至51、59至61頁)附卷可 考;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定:被告於111年6月9 日前某日時,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 人盧怡蓁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一帳戶內;又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供稱:前開一卡通帳戶係透過Telegram群組認識暱稱 「andy」,以3,000元代價出售,伊在新北也有類似案件,當 時已經告訴該案檢察官,都是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72 頁),再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前開案件之電子卷宗,被 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則亦均供稱:伊係透過Telegram聯絡, 而以3,000元價金將前開一卡通帳戶出售予暱稱「太陽」之人 等語,此有被告於該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佐(本院簡字 卷第70、74頁);則被告顯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宇田及本案告訴人盧怡蓁,及幫 助詐欺集團提領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 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則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而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係於113年3月5日始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宜檢智玄112 偵10195字第1139004451號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 (本院簡字卷第3頁),參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由繫屬在先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