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號
ILDM,113,訴,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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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32號、第683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偉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偉恩張鼎謙張中威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黃偉恩、張鼎 謙與俞建豪張鼎謙俞建豪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 院審理中)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8時16分許,一同至宜蘭縣蘇澳鎮大 同南巷口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張中威騎乘機車出現, 即由黃偉恩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張鼎謙持棍棒1支、俞建豪高爾夫球桿1支,毆打張中威,致張中威受有右側腹壁開 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撕裂傷併左側肱骨切割傷、左側手臂撕 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張中威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偉恩張鼎謙俞建豪於上開時 地,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黃偉恩持木棍1支、被告張 鼎謙持棍棒1支、被告俞建豪高爾夫球桿1支,毆打告訴 人張中威,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腹壁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 撕裂傷併左側肱骨切割傷、左側手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 傷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偉恩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黃偉恩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黃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 2月16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本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黃偉恩妨害 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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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