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28、6877、第8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碩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所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補充更正為「 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犯罪事實欄 二第2行所載「揚梅分局」更正為「楊梅分局」;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碩禹(原名王晟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詐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獲得報酬新臺 幣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8號
第6877號
第8005號
被 告 王晟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 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 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晟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因租借帳戶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富鑫、黎菁惠、郭晉華、潘韻如、吳定偉、陳衛億、鄭文演、范鳳平、林佩蓉、李國珍、張毅堅、陳錦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收取 之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富鑫 (未提告訴) 佯稱依投資網站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分許 2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6828號) 2 黎菁惠 (未提告訴) 佯稱投資代客墊款賺取手續費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41分許 3萬9,30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6877號) 3 郭晉華 (提出告訴)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28分許 4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 4 潘韻如 (提出告訴) 佯稱經營跨境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49分許 6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 5 吳定偉 (提出告訴)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 13時2分許 16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 6 陳衛億 (提出告訴) 佯稱經營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 13時20分許 34萬54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 7 鄭文演 (提出告訴) 佯稱依推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48分許 19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 8 范鳳平 (未提告訴)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推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 11時6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 9 林佩蓉 (提出告訴) 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7日 9時50分許 ②112年6月7日 13時4分許 ③112年6月7日 11時22分許 ④112年6月7日 11時26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 10 李國珍 (未提告訴)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推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 9時48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 11 張毅堅 (提出告訴)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推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20分許 18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 12 陳錦坤 (提出告訴) 佯稱依推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 11時30分許 2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