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3號
ILDM,113,訴,133,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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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宇森」署押壹枚、「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吳宇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明 珠」、「Ally Invest」、「胡睿涵」等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以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接續向乙○○佯稱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使乙○○陷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之「Ally Invest APP」,並向乙○○佯稱因銀行對大量資金 有疑慮,需現場交付款項給專員等語,乙○○因而自112年10 月24日至12月7日間,陸續提領、面交資金共新臺幣(下同)1 2,376,362元投資購買股票,嗣甲○○於112年12月8日20時30 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超商內列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 「現儲憑證收據」、「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宇森工 作證」各1張,並於不詳地點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簽署 「吳宇森」署押1枚後,依詐騙集團成員「唐老大」之指示 於112年12月8日20時30許,攜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宇森工作證」特種文 書,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向乙○○收取與1公斤黃金等 值之現金2,068,330元,惟因乙○○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 配合,甲○○於112年12月8日20時30許向乙○○收取上開款項時



,並出示「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宇森工作證」及交 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暘 燦投資有限公司」、「吳宇森」,當欲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 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81 頁至第82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至 第2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存摺影本、黃金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68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吳宇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記載於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 實供承明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二)被告與「唐老大」、「鄒明珠」、「Ally Invest」、「胡 睿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害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 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 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 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 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 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 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 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 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 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 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經 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以其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即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入



起訴之犯罪事實,嗣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 的,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 受,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 業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於000年00月間因擔 任「光頭強」所屬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於112年11月10 日15時14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於112年11月28日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905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 背面),仍繼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 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 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父親同住,每個月要給3歲女兒 扶養費2萬元,本案羈押前從事道路維修工作,月收入約10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至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物,雖屬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已交與前述被害人收執,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吳宇森 」署押1枚、「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吳宇森」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2 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宇森工作證 1張 3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金融卡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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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