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32號、112年度偵字第5356、5787、6123、6257、92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宏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3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MAX交易所帳號(註冊電子信箱mscky880000000il. com,下稱MAX帳戶)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江冠 輝-工作顧問」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 意使用上開臺銀、MAX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 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宸謙、黃裕芳、陳柏羚、林怡玄、黃永 鴻、施佩英,使林宸謙、黃裕芳、陳柏羚、林怡玄、黃永鴻
、施佩英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臺銀帳戶,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上 開MAX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林宸謙、黃裕芳、陳柏羚、林怡玄、黃永鴻、施佩 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裕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柏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黃永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宏緯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核與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並有臺 灣銀行宜蘭分行112年5月16日宜蘭營密字第11200019091號 函暨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申請資料、印鑑卡、開戶證件、 開戶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56卷第18頁 至第29頁;軍偵卷第51頁至第115頁)、如附表編號1至6「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 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 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 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 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 應無除罪化問題。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 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 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 ,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 指明。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 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 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5、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 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 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 ,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且被告自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職業軍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未見其經濟有何困窘情形,仍為圖私 利,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 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共3萬元之報酬一情,為其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 匯之人,而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