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1號
ILDM,113,聲,12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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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被 告 李銘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84號、第9686號、113年度偵字第506號),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解除禁見」狀( 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113年1月24日進行訊問程序後,認為被告否認有 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陳宏慶蕭文杰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LINE對話紀錄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不符,有 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法權公益之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若命具保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月 24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人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係「為溯源追藥頭」,認已偵查 終結,無羈押之原因,而聲請撤銷羈押云云,然本院前開 羈押被告之原因除被告所犯係重罪,有逃亡之虞外,並認 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宏慶蕭文杰之證述不符,認有串證 之虞,並非聲請人所述「為溯源追藥頭」之原因,故聲請 人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云云,顯有誤會, 不足採信。
(三)又本院於113年3月7日就本案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全盤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亦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慶蕭文杰為證據方法 。茲因被告之供述與陳宏慶蕭文杰證述之內容不符,為 恐解除禁見後,被告與證人陳宏慶蕭文杰有串證之高度 可能性,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其應可預見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於重責加身之下,即 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亦顯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本院衡酌前情,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且顯無以其他干預程度較輕之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 有效之防免被告逃亡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四)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云云 ,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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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