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0號
ILDM,113,聲,12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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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璿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陸日起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璿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有證人證述、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有車手、收水、負責指示取款之人、機 房、負責實行詐騙、製作偽變造文書之人等角色,係具一定 組織之集團性犯罪,該集團既尚未全面破獲而瓦解,且被告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在臺中 地區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於112年1 2月5日將被告釋放,被告於密接之112年12月8日再為本案犯 行,且被告自述經濟狀況不佳,而受顯不相當的暴利誘惑為 本案犯行,倘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處分 ,則被告隨時可能重新加入實施詐騙行為,佐以加入詐騙集 團獲取不相當報酬乙節,對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有 極大誘因,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自113年2月6 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自113年3月6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上揭觀察、勒戒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53、3138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前 述規定,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撤銷羈押。三、又被告雖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自無從 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 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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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