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 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 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 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 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 應無除罪化問題。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 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 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 ,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 指明。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 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章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乙情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雖係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匯之人 ,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迦勒 護理之家-31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 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7月下旬、同年8月初旬,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4日某 時許,使用交友軟體BeeBar暱稱「梓杰」、「Lance」、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梓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杰」、「 Lanc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失利欲借錢花用,須依指示 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9時2分許、11 1年8月29日21時52分許、111年9月1日16時5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500元、3萬8,000元至乙○ ○上開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殆盡。嗣 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本 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嫌。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