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789、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 USB傳輸線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全家礁溪玉 田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礁溪玉田門市」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 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陸湘鏈共同竊得之NOKIA USB傳輸線 、新東陽辣味肉醬各1個,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共犯陸湘鏈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新 東陽辣味肉醬我已經吃掉了等語,即被告並未分得新東陽辣味 肉醬,則被告實際因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僅為NOKIA USB傳 輸線1個,爰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320條第1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9322號
被 告 戴俊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戴俊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陸湘鏈(另行提起公訴)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38分至20時 43分,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礁溪玉田門市,
徒手共同竊取由被害人康瑋瀚管領、所有,放置於店内貨架 上之新東陽辣味肉醬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NOKIA USB傳輸線1盒(價值249元)後離去。嗣經被害人康瑋瀚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㈡ 戴俊政於112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之宜蘭中山公園舊城南路側之空地,因與張柏元發 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柏元,致張柏 元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鼻 梁、雙側臉頰)、兩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嗣 經張柏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柏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瑋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柏 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與共犯陸湘 鏈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 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 之新東陽辣味肉醬、NOKIA USB傳輸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