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8號
ILDM,113,易,6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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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清重因認李勝璋裝設冷氣越過其土地上空而心生不滿,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10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與 李勝璋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李勝璋脖子 ,致李勝璋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
案經李勝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陳清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 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 罪事實,辯稱:告訴人要打我,我撥告訴人,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我不知道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 勝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廖文杰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 我找村長及代表去看,告訴人也很兇,就說我們憑什麼,要我 們拿土地副本給他看,一言不合我就掐他脖子,我承認有掐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告訴人因而有受有頸部抓傷之 傷害乙節,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偵卷第12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 人,考量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年齡已逾80歲,智慮及情緒控 制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無業,已婚但配偶已歿,家中尚 有兒孫,經濟狀況小康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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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