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黃欽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源於民國113年1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潭之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330 毫升裝之啤酒共7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黃欽源騎乘機車沿宜蘭 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坡路1段61巷 口前時,適李南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 處停等紅燈,黃欽源不慎自該汽車後方追撞,當場人車倒地 ,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立即將黃欽源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治療,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該醫院內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黃欽源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 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節核與證人即受害車主 李南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影像 光碟(含行車紀錄器、施測等影像)、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