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7號
ILDM,113,交簡,13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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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姚宏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榮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住處飲 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騎車 為警攔檢盤查,始發覺姚宏榮全身酒氣,遂於同日2時52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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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