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宏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宏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鐘宏志於民國111年6月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BL -3922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二結路35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林喬曛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357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行駛,二車遂發生 碰撞,致林喬曛受有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第五六頸椎 椎間盤凸出、韌帶扭拉傷及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 等傷害。嗣鐘宏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 判。
(二)案經林喬曛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鐘宏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喬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
(四)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東
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2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 355501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各自過失 情節;並考量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 成調解,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