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90號
ILDM,113,交易,9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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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
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辰於民國112年4月2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日)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科一路與北公園路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與告訴人林韜所駕駛沿宜蘭縣○○市○○○路○○○○○○○○○○○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 腦震盪症狀、右側軀幹挫傷、下巴及上唇擦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透過宜 蘭縣宜蘭市公所於113年2月15日函轉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 此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3年2月15日市民字第1130003071號 函暨所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 第21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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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