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瑋宸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汝菁」、「阿明」、「貨幣專家客服」等 人及陳萬里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瑋宸能預見代為面交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 得之手法,可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 詐欺集圑成員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汝菁」,向吳明燕佯稱 :投資失利欲把虧損賺回需準備較多之泰達幣始沒有風險等 語,致吳明燕陷於錯誤,依「汝菁」指示,於112年4月7日1 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宜蘭東港店交 付新臺幣(下同)81萬9,000元予張瑋宸,張瑋宸得手後再 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阿明」,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當場由「阿明」交 付4,000元之報酬予張瑋宸。
二、案經吳明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 第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燕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 、本院卷第30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照片、吳明燕臺灣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2 年4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USDT交易平臺畫面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PZ-8783)1份、虛擬貨幣移轉查 詢網頁畫面截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5-39頁、第42-44頁,偵卷第10- 11頁,本院卷第57-60頁、第65-6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 為詐騙行為,然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包括集團首腦、經由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 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 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 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查,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自有相當之謀生能 力,竟僅因一己之私,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破壞社 會治安,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顯可憫恕情形,而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 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 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 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取款轉交之
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罹患身心疾病,從事工廠、工地工作,月收入2 至3萬元,未婚,家裡有祖母及弟弟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 佳,暨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並未爭執起訴書記載其本案取得4,000元之報酬,自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上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 ,再轉交予上游「阿明」,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 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