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6號、第1338號、第4369號、第80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75號、第176號、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亦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 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 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4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洗車 場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友人林文亮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循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紀均、彭志欽、黃美秋、鄭伃倢、吳奇龍、陳立瑋、
林大森、王平三、陳祺融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勢分局、大甲分局、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亦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紀均、彭志欽、黃美秋、鄭伃 倢、吳奇龍、陳立瑋、林大森、王平三、陳祺融、尤文鴻等 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 之證據等存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有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友人林文亮提供予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紀均等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形成金流 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 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紀均等人,並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可知悉現今社 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 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友人後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所 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 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 成被害人陳紀均等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所匯入之款 項旋遭轉匯,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致 被害人陳紀均等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誠屬不當 ;惟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 被害人陳紀均等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陳紀均等之損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目前無業、先前從事卡拉OK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 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 有因本案獲取對價,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 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 上轉匯款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一 陳紀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8時許,經陳紀均點擊臉書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李芮妍」之人邀請其加入「F2-達昌資本運作交流1203」群群組,再由該群組內之人及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人,佯稱會有老師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Meta Trader5APP」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陳紀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6月15日13時4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林亦芳所有本案帳戶內。 見111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 1、告訴人陳紀均報案之相關資料(第12頁至29頁)。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21頁背面)。 3、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頁至7頁)。 二 彭志欽 (提出告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經彭志欽點擊臉書軟體廣告連結後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再由該群組內之人及LINE暱稱「平台客服經理」之人,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彭志欽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匯款250000元至林亦芳所有本案帳戶內。 見111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 1、告訴人彭志欽報案之相關資料(第13頁至18頁)。 2、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頁至7頁)。 三 黃美秋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0時許,經黃美秋點擊臉書「趨勢長紅」粉絲專業投資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股票老師吳政訊」之人與黃美秋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Meta Trader5APP」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黃美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6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林亦芳所有本案帳戶內。 見111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 1、告訴人黃美秋報案之相關資料(第17頁至36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第35頁)。 3、彰化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2頁至16頁)。 四 鄭伃倢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5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佳宜Liiy淘金」之人與鄭伃倢認識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淘金理財社群C5-4」群組,再透由群組內暱稱「黃文山淘金」及前揭「林佳宜Liiy淘金」之人向鄭伃倢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Meta Trader5APP」投資款項操作原油獲利等語,致鄭伃倢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6月16日14時29分許,匯款60000元至林亦芳所有本案帳戶內。 見111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 1、告訴人鄭伃倢報案之相關資料(第22頁背面至32頁)。 2、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頁至7頁)。 111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匯款40000元至林亦芳所有本案帳戶內。 五 吳奇龍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某時,於吳奇龍加入LINE通訊軟體「富有四海A1-3」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及「張經理金」、「導師張政言」、「新光投信-劉佳妮」之人向吳奇龍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Meta Trader5APP」及「FASONLACRN」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原油獲利等語,致吳奇龍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6月17日8時45分許,匯款250000元至林亦芳所有本案帳戶內。 見111年度偵字第8896號卷 1、告訴人吳奇龍報案之相關資料(第6頁至10頁、第15頁至17頁)。 2、匯款明細截圖(第6頁背面)。 3、彰化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頁至20頁)。 111年6月17日8時45分許,匯款250000元至林亦芳所有本案帳戶內。 六 陳立瑋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5月間某日,經陳立瑋點擊臉書軟體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志偉」、「林子晴」之人與陳立瑋聯繫,佯稱其為「驛馬投顧有限公司」之聯繫方,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立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6月17日9時16分許,匯款670000元至林亦芳所有本案帳戶內。 見111年度偵字第8050號卷 1、告訴人陳立瑋報案之相關資料(第6頁至10頁、第13頁至16頁)。 2、匯款明細截圖(第17頁)。 3、彰化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頁至22頁)。 七 林大森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經林大森點擊臉書軟體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曦月」之人與林大森聯繫,佯稱邀其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大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6月15日13時49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林亦芳所有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1338號卷 1、告訴人林大森報案之相關資料(第10頁至2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第9頁)。 3、彰化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6頁至8頁)。 八 王平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曦月」之人與王平三認識聯繫後,佯稱邀其投資操作原油保證獲利等語,要求王平三下載「Meta Trader5APP」及「MFASONLA.COM」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平台客服-林經理」之人聯繫儲值事宜,致王平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6月16日15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亦芳所有本案帳戶內。 見111年度偵字第9679號卷 1、告訴人王平三報案之相關資料(第10頁至18頁、第20、21頁)。 2、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9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8頁至9頁)。 九 陳祺融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9時6分前某時,與陳祺融之兄聯繫後,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嗣由陳祺融之兄轉知陳祺融前揭訊息邀其匯款投資,致陳祺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由其母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6月16日15時21分許,匯款425000元至林亦芳所有本案帳戶內。 見111年度偵字第6747號卷 1、告訴人陳祺融報案之相關資料(第14頁至21頁、第2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22頁)。 3、彰化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4頁至28頁)。 十 尤文鴻 (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經尤文鴻點擊網站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經理」之人與尤文鴻聯繫,佯稱邀其投資原油及比特幣操作獲利等語,致尤文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6月16日12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亦芳所有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966號卷 1、被害人尤文鴻報案之相關資料(第7頁、第9頁至19頁、第22頁)。 2、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第8頁)。 3、彰化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3頁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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