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7號
ILDM,112,訴,447,2024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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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柳至鵬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14號、第8653號、第9016號、第94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根旺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柳至鵬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根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 曾宏倫彭兆銘、黃國棟等人。嗣經警監聽李根旺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13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李根 旺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使用過之香菸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等物,始 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根旺、證人朱莉文曾宏倫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柳至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柳至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 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根旺、證人朱莉文曾宏倫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 柳至鵬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證據,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物證、書證資料等,檢察官、被告李根旺、柳至鵬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李根旺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根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宏倫彭兆銘、黃國棟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李根旺所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李根旺所有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證人曾宏倫向被告李 根旺購買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26公克、 驗餘毛重0.6347公克)等扣案可證,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 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221006065號鑑定 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第74頁)在卷可證。綜上 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李根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 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 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 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 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 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 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 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李根旺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 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李根旺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 告李根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李根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根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根旺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李根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李根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李根旺主張其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 周玉芳云云,然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函詢是否有被告李根旺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此查獲之情事,上開機關均函覆本院稱:並無具體事證認有 因被告李根旺之供述而追查出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宜檢智宇112偵8214字第113900137 1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月29日警蘭偵字 第113000169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李根旺之前開主張不足採信,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 引致社會治安敗壞,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李根旺因自白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情形,且被告李根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9次、販 賣時間歷時半年之久,販賣之對象有3人,惡性不淺,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李根旺前有恐嚇取財、賭博、偽造文書、竊盜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除本身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外,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從事卸石之工作 、日薪2500元、已婚、育有6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李根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李根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根旺 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
(二)被告李根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李 根旺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與被告李根旺 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涉,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時一併向本院 聲請沒收銷燬,故該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銷燬 。至於其餘被告李根旺所有使用過之香菸1支、現金7200 元等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柳至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至鵬(綽號小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根旺。因認 被告柳至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另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 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 全信實,仍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 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 ,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 之當然結果;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 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柳至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根旺 ,無非係以被告柳至鵬之供述、證人李根旺朱莉文、曾宏 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柳至鵬 與李根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根旺曾宏倫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柳至鵬則堅決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係李根旺要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試吃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就沒有買 ,可能是李根旺不爽,加上他可能為了要脫罪,所以才說是 伊賣毒品給他等語。




四、經查,證人李根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先拿2000元給 柳至鵬,他收起來之後就拿東西出來秤,秤完裝在透明夾鏈 袋給我,柳至鵬跟我說大概1.3公克,他說那天行情1600元1 公克,所以我想多的400應該是0.3公克,柳至鵬給我1袋, 我當場有跟他再要1個夾鏈袋,裝一點過去,1包給曾宏倫, 剩下1包我自己留著,之後我就離開。我就騎車回曾宏倫住 處,拿那包約0.8公克的毒品交給曾宏倫等語。嗣於本院審 理時卻證稱:「(當天你到柳至鵬家,他有無拿毒品給你? 是如何交易的?)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試吃,之後他再秤毒 品給我,他拿了1包毒品給我,重量應該是1克,金額是1600 元」、「(你在警、偵詢中說柳至鵬給你1包1.3 公克,你 自己留0.5公克,0.8公克賣曾宏倫,是否實在?)被抓當天 我找了柳至鵬拿兩次毒品,因為警察調監視器只有我進去一 次,所以我就回答1次的狀況。1次都是買1600元1克,我去 買兩次,總共買了2公克,我就0.8公克賣曾宏倫」、「(你 在偵查中說柳至鵬給你1包安非他命1.3公克,你後來找柳至 鵬要了1個夾鏈袋,分了0.8公克給曾宏倫,是否如此?)我 第1次去買的1公克就拿0.8公克賣曾宏倫,我有跟柳至鵬拿1 個夾鏈袋,之後我再去找柳至鵬1次,又買了1公克,這次就 沒有拿夾鏈袋分裝,是我自己用」、「(第1、2次分別是當 天什麼時間去找柳至鵬?)兩次間只隔幾十分鐘而已,我是 交給曾宏倫後,約過沒幾分鐘我就打電話給柳至鵬,然後才 又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可見證人李根 旺就當天向被告柳至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價 格及過程等有關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彼 此矛盾、差異甚鉅。且證人李根旺於本院證稱當天有到被告 柳至鵬住處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時間差距約幾十分 鐘云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僅有證人李根旺於當日20時26分 許,進入被告柳至鵬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 蘭偵字第112003074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已,並無證人 李根旺所稱當日有第2次進入被告柳至鵬住處之證據資料可 以佐證,是證人李根旺之證述是否可採,確有可疑之處。五、又證人李根旺於112年9月13日6時1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人李根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上述你賣給他們的毒品跟今天被扣案的2包毒品何時取得 ?)賣給曾宏倫毒品來源是小龍,賣給彭兆銘的來源是阿芳 ,今天被扣的2包是阿芳」、「(對話紀錄今天0時49分才跟 阿芬拿?)是,我跟他拿今天被扣2包」、「(你今天是跟 阿芬拿多少安非他命?)2包加起來1公克安非他命,我以15



00元跟他拿,9月13日1時許我騎機車到阿芬租屋處跟他買, 拿到之後有各吃一些,所以今天扣到的剩下0.31跟0.47公克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 ),然依證人李根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第2次向被告 柳至鵬購買1公克,是要自己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 ,然證人李根旺第2次向被告柳至鵬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之翌日早上6時13分許即為警查獲,而證人李根旺又供稱扣 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阿芳」所購買,且亦有從中 拿取部分施用,則證人李根旺自不可能在短短數小時內將向 被告柳至鵬購買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施用完畢,是從 證人李根旺之前開證述可知,其證述與一般常情不符,已難 採信。則證人李根旺證稱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 告柳至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既有前揭所指之瑕疵,自 難徒憑證人李根旺之單一指證,據為認定被告柳至鵬有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根旺之犯行,要屬當然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柳至鵬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 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柳至鵬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根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及說明,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柳至鵬犯罪,自應為 被告柳至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1 曾宏倫 112年3月11日18時25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維芯門市外面 李根旺於112年3月11日18時8分許、18時2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宏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左開地點見面,曾宏倫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李根旺購買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李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宏倫 112年3月12日2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1樓門口 李根旺於112年3月12日2時2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宏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左開地點見面,曾宏倫交付500元向李根旺購買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李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宏倫 112年9月12日20時5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1樓門口 李根旺於112年9月12日15時28分許至20時1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宏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左開地點見面,曾宏倫先交付2000元給李根旺李根旺則於同日20時50分許,回到左開地點,再將重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曾宏倫而完成交易。 李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兆銘 112年8月2日19時20分許 宜蘭縣羅東中榮圓環彭兆銘於112年8月2日19時前某時,前往宜蘭縣羅東中榮路之「浮崙卡拉OK」店,先交付1000元給李根旺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雙方於同日19時某時,在左開地點見面後,李根旺將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彭兆銘而完成交易。嗣因彭兆銘李根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持用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根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根旺同意再給重約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兆銘,雙方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左開地點見面,李根旺則依約交付重約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兆銘李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國棟 112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萊爾富超商前 李根旺於112年2月22日17時19分許、17時56分許、18時9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左開地點見面,黃國棟交付1000元向李根旺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李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國棟 112年2月23日22時許;112年3月1日 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後方 李根旺於112年2月23日16時17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7分許、 21時52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同日22時許,在左開地點見面,李根旺先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給黃國棟。黃國棟則於112年3月1日交付2000元給李根旺(其中1000元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1000元為購買吸食器2組)。 李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國棟 112年3月15日4時2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後方 李根旺112年3月15日4時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同日4時23分許,在左開地點見面,黃國棟交付300元向李根旺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李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國棟 112年4月10日23時10分;112年5月1日 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後方 李根旺於112年4月10日1時57分許、22時3分許、23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李根旺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左開地點,將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左開地點1樓廚房後門窗戶軌道縫處,李根旺於同日23時18分許,以上開電話打給黃國棟告知上情後,黃國棟前往取出該包毒品,並於112年5月1日交付購買毒品代價1000元給李根旺而完成交易。 李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國棟 112年7月7日11時1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後方 李根旺112年7月7日10時5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左開地點見面,黃國棟交付300元向李根旺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李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1 李根旺 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 柳至鵬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轉轉24小時自助洗衣店」3樓末端之租屋房 緣曾宏倫於112年9月12日15時28分至20時10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根旺聯繫,欲向李根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根旺於同日20時23分許,騎機車前往曾宏倫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住處1樓門口,向曾宏倫拿取2000元後,李根旺隨即於同日20時25至26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柳至鵬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李根旺即騎機車前往左開地點與被告柳至鵬見面,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交付2000元給被告柳至鵬,被告柳至鵬則交付重約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根旺李根旺再當場將1.3公克之毒品分裝為2小包(各為0.8公克及0.5公克),李根旺離去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機車前往曾宏倫上開住處,將重約0.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曾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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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