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絢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絢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絢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301巷內之停車場(起訴 書誤為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二段與大埔中路路口前),趁李 平湖疏未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得李平湖停放於該處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車牌1面後離去,再於111年4月27 日前某時,在賈志文(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交予賈志文。嗣 經李平湖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絢王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的自 小貨車和被害人李平湖的自小貨車併排,當天發現李平湖自 小貨車車牌掉落在李平湖的自小貨車車底下後,為避免遭他 人撿走,便將之撿起放在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的後車
斗內,後來是賈志文自行取走的云云。惟查,前揭被害人李 平湖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牌,實際上是被告所竊取,當時因證 人賈志文未驗車,若向監理站申請車牌怕被扣車,故向被告 詢問有沒有認識的車行可以給伊臨時車牌,隔沒幾天,被告 就到證人賈志文前揭住處將前揭李平湖之自小貨車車牌交給 證人賈志文,說是被告叔叔的車牌,嗣後警方介入調查,因 被告要選村長,叫證人賈志文不要將其供出來,且被告會去 與被害人李平湖和解,為了迴護被告,證人賈志文才在偵查 中承認是其偷的等情,業據證人賈志文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影卷第93-96頁、第1 38頁反面-140頁反面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第77-81 頁)。且前揭被害人李平湖之自小貨車係停放於宜蘭縣冬山 鄉鹿安路301巷內之停車場,而該車之前面車牌係用螺絲鎖 的,不可能掉下來,且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傍晚大概四、五 點,曾在被告住宅旁邊的停車場,對被害人李平湖稱其所有 之車牌被被告的朋友撿去,要賠償伊損失等情,亦經證人即 被害人李平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486號卷第71-73頁)。是被告辯稱該車牌係在地上撿到 的云云,即無足採;又如該車牌確非被告所竊取,被告何需 介入承擔證人賈志文與被害人李平湖有關車牌遺失賠償之事 ;況證人賈志文所駕駛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懸掛T9- 9713號車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 廖翊亘於111年5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三星鄉三星路二 段與大埔中路路口當場查獲,並製單舉發及查扣前揭被害人 李平湖之車牌一面,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證 人賈志文早於111年4月27日晚間11時48分許即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懸掛前揭T9-9713號自小貨車車牌,行經宜蘭縣羅東鎮 北成路與公正路路口之事實,亦經證人賈志文於警詢時供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佐(參見警卷影本第3、7頁及第9-20頁 )。另本院於111年度易字第337號案件審理中,依證人賈志 文之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並播放被告與賈志文之間對 話錄音,被告當庭表示錄音內容係其與賈志文之間對話無誤 (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影卷第130頁反面);而上 開對話錄音(參見同上卷第130頁及反面)經本院勘驗後內 容如下:(甲男為賈志文;乙男為被告蕭絢王) 「甲男說:我賈志文
乙男說:嘿,來你說
甲男說:啊你那天欸…我30…11月…欸…10月30打給
你,你跟我講一天時間給你,你要跟對方講
乙男說:啊、啊對方也沒要理我,你要我怎麼跟他講 甲男說:啊你都不用跟我講一下
乙男說:我不記得了,我跟你說我現在事情很多 甲男說:嘿、啊我這件…啊這件竊盜事情就不重要就對了 甲男說:蛤
乙男說:欸…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
甲男說:嘿沒關係你講啊
乙男說:嘿啊我…我晚點再跟你講好嗎,我現在人不方 便跟你說這些
甲男說:(嘆氣)你每次講晚點晚點,欸拜託欸(乙男說 嘿),那個車牌是你拼的不是我拼的你搞清楚
捏,是你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捏(乙男說嘿), 現在弄得都是我的事情
乙男說:老虎…欸老虎哥(甲男說嘿)當初是我拿給你 的,我也跟你講過了(甲男說嘿),那跟我都沒 關係喔
甲男說:(嘆氣)你是這樣跟我講的嗎
乙男說:有,我確定我有這樣跟你講」。
由上揭對話中,賈志文向被告表示「那個車牌是你拼的不是 我拼的你搞清楚捏,是你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捏,現在弄得 都是我的事情」等語後,被告非但無任何否認或反駁,復稱 :「當初是我拿給你的,我也跟你講過了,那跟我都沒關係 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車牌是伊經手的沒有錯 等情(參見同上卷第131頁反面)。是綜上所述,本件T9-97 13號車牌確實係被告自被害人李平湖車輛以不詳之方法拆卸 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云云,顯無足採。二、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曾供稱有竊取前揭李平湖 之車牌云云。然查:證人賈志文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於111 年5月13日1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竊取,本來是要去冬山鄉鹿 安路301巷內停車場附近找朋友,然後看到被害人所有本案 車牌掉在地上,伊就順手拿取了,因為伊所有自小客車逾期 沒有去驗車,車牌被吊銷,所以伊就徒手竊取T9-9713號車 牌云云(見警卷影本第2頁至第3頁);嗣於偵查時供稱:「 (問:有無於111年5月11日晚上10時50分,在三星鄉三星路 二段與大埔中路路口,竊取本案車牌?)我是在鹿安路301 巷停車場附近的地上撿的,當時我看到該小貨車車牌掉到地 上,剛好我的車沒有車牌,我就撿起來用。」、「(問:被 害人稱掛置車牌處有被撬開的痕跡,有何意見?)我坦承是 我拔的,我使用六角板手拔開車牌」等語(參見111年度偵
字第5737號影卷第35頁)。惟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證人賈志文早於111年4月27日晚間11時48分許,即駕駛 懸掛該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羅東鎮北成路、公正路路口,其 顯不可能係於111年5月13日12時許或111年5月11日晚上10時 50分許,在鹿安路301巷停車場內竊取被害人李平湖之車牌 ,是證人賈志文於警詢或偵查所述,顯有瑕疵可指,且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妻魏 玟薺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賈志文來鹿安路當天伊看到「老 虎哥(即賈志文)」一人與被告在聊天,伊就叫被告趕快進 去吃飯等語,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他人動產(車牌1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車牌1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及素行(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 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 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